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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连国欣与连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国欣,连俊峰,员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93号原告连国欣,男,生于1963年8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军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俊峰,男,生于1980年8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第三人员向锋,男,生于1977年4月30日,住许昌县。原告连国欣诉被告连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连俊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连俊峰的申请追加员向锋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国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和被告连俊峰、第三人员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国欣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31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我与其是亲属关系,当时未让其出具借据。后被告偿还我现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下欠21万元答复近期偿还,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拖,我让其给我出具借据,但被告称该款他已与别人合伙投资,所投股金很快就能收回,收回后一定及时偿还于我,最后仅给我出具了一份证明,称其所交给他人的款项中有我的21万元。我的巨额资金已经借给被告,而我仅有的证据就是被告给我出具的证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连俊峰辩称,1、我只是给原告写了一个证明,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或借据,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2、证明中我只是少写了“股份”两个字,我和原告有其他的合伙生意,因为钟鼓楼洗浴中心的生意赔了,原告为了不退给我植物园的钱才起诉我的。3、我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员向锋述称,我与被告一块去农村信用社拿的钱,也是一块去原告的家,入股钟鼓楼洗浴中心的生意后原告让其儿子去管理,我与其他合伙人去过原告家里谈过合伙生意的发展。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连国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0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10000元。2、2014年3月5日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不属于合伙关系,以及员向锋的述称与法院调查笔录的陈述不相符。3、2013年12月24日诉状一份,证明被告答辩称原告数次起诉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被告连俊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查询单、证言两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明奇和被告、原告合伙开办禹州市钟鼓楼洗浴中心的事实。2、禹州市钟鼓楼洗浴中心流水账单10份,证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中分配领取盈利的事实。3、民事诉状两份,证明原告自认与被告及员向锋合伙做生意的事实。4、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及其他人合伙做生意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合伙事实。第三人员向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连俊峰对原告连国欣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是证明当时购买员向锋股份时我与原告都出的有钱,我写的证明日期也是按原告的意思提前了。对证据2证明不了我与原告有无合伙关系,我与原告之间只是口头协议,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对证据3证明不了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员向锋对原告连国欣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收到条是我打的,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部分我不清楚。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是我签的字,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合伙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真实情况。原告连国欣对被告连俊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查询单是复印件,其信息显示胡明奇的企业,不显示是原被告的合伙企业;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成立,更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账单是被告单方行为,不显示原告签字更没有原告签字认可,说明原被告不是合伙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两份诉状均显示被告借原告的款,不显示是合伙,两份诉状不矛盾。证据4刘某到庭证言与其他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刘某与员向锋是合伙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据5系录音,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应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第三人员向锋对被告连俊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流水账单上的签名都是合伙人签的,胡明奇后来所占股份小了,退出了经营管理。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连国欣提供的证据1,被告连俊峰及第三人员向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连俊峰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且缺乏证据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员向锋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连俊峰交来钟鼓楼洗浴诚诚网吧的转让费(既员向锋单人股份的百分之五十50%)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员向锋,11年7月20日”。被告连俊峰在上述收到条上注明“证明:向员向锋所交的款项有连国欣的210000元整(贰拾壹万元整),连俊峰,11年7月16日”。后原告连国欣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连俊峰、员向锋为被告起诉,撤诉后又于2015年2月3日以连俊峰、员向锋为被告起诉来院,后于2015年4月23日变更诉状,以连俊峰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双方不仅要有借贷合意,还需要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连国欣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告连俊峰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供“证明”作为直接证据,但被告连俊峰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连国欣也未提供证明借贷关系的有效债权凭证,且对于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的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连国欣请求被告连俊峰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国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连国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光辉代理审判员  康晓惠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卜亚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