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南义乐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义乐,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吉泰源和酒业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义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2座1113-1115。负责人王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凡,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吉泰源和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1幢908室。法定代表人罗天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南义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北京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南义乐实际于2012年9月1日入职我公司,并派遣至第三人北京吉泰源和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南义乐在我公司的工作期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提成+其他补贴,其平均工资为4160元/月。因此,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标准,我公司不认可,天数也不认可。此外,南义乐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南义乐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且南义乐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而其实际获得的工资远高于该标准,即便有加班情形,也应视为已经足额支付。现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我公司无需向南义乐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73.56元;2、判决我公司无需向南义乐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501.15元;3、诉讼费由南义乐承担。南义乐辩称:不同意仕邦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吉泰公司述称:同意仕邦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仕邦北京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显示:南义乐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结合南义乐提交的体检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法院对南义乐提出的2011年11月11日入职仕邦北京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南义乐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处罚通报、抽查通报已由吉泰公司确认真实性,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南义乐同时主张,每周星期六均上班,在2013年1月6日-2月8日期间5个星期日及2014年1月4日-13日期间2个星期日均在上班。作为用人单位的仕邦北京公司及用工单位的吉泰公司,虽不认可南义乐加班的存在,但均未能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法院对于南义乐的加班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南义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月;乙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另,仕邦北京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南义乐加班工资,从其提交的工资表,法院注意到,加班工资一项为每月固定的300元,该部分应视为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在计算南义乐加班工资的数额中应扣除。经法院核算,在扣除2014年1月14日-3月31日南义乐休病假期间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南义乐休息日天数为65天,加班工资数额为7454元。对于未休年休假一节,因用工单位吉泰公司认可2012年、2013年南义乐未享受年休假待遇,故仕邦北京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从仕邦北京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南义乐每月相对固定的工资组成总额为4200元,南义乐虽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关反证,且认可实发工资数额与其收到的工资一致,故法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核算,南义乐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862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南义乐二〇一二年度及二〇一三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整,第三人北京吉泰源和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南义乐二〇一三年四月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七千四百五十四元整,第三人北京吉泰源和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南义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不服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至本院称:仕邦北京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是为了逃避支付我加班工资伪造的。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采信,导致我加班工资每月减少了300元。我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能接受,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仕邦北京公司支付我休息日加班工资30500元,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仕邦北京公司、吉泰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仕邦北京公司于2012年9月1日与南义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南义乐被派往第三人处工作;乙方(南义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月;乙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仕邦北京公司提交了派遣员工手册,证明加班申请审批制度;南义乐不认可员工手册,主张从未收到过,且加班不需要审批。仕邦北京公司未提交已将员工手册向南义乐送达或公示的证据。仕邦北京公司提交了南义乐的工资表,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2200元,对于加班工资一项,为每月固定的300元数额;南义乐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认可工资表上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其收到的工资一致。南义乐在庭审中主张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2200元+补贴+提成,绩效具体发放数额为2200元×绩效得分,提成是销售业绩的3%,补贴为固定800元。仕邦北京公司还提交了一套银行对账单,南义乐认可银行对账单中的工资收入。仕邦北京公司提交了抽查通报,证明其公司的加班需要提出申请,公司进行抽查是否在岗,且用工单位有审批手续,加班需要审批;南义乐不认可证明目的。仕邦北京公司提交了员工辞职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签收回执,证明南义乐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南义乐对辞职表不认可。上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显示:我单位员工南义乐……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1日,工作岗位销售专员,因公司制度,已于2014年9月1日与我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吉泰公司对仕邦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另查,南义乐提交了体检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银行对账单,证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是2011年11月;仕邦北京公司对于体检报告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的关联性不认可,称显示的是“劳务费”。吉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仕邦北京公司相同。南义乐提交吉泰公司2013年1月6日、2014年1月4日的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平时是周一至周六上班,停休是周日也要上班,且周日上班的状态是2013年1月6日至当年春节前,2014年1月4日至当年春节前;仕邦北京公司称以吉泰公司质证意见为准,吉泰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南义乐还提交了《关于对八月人员考勤的处罚通报》及抽查通报,证明对于周六无考勤的人员要进行处罚及周六上班的事实;其中,《关于对八月人员考勤的处罚通报》所涉的:4、11、18、25日在2012年8月中均为星期六。在抽查通报中,所涉2014年5月10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7日、14日、21日均为星期六。仕邦北京公司称需要吉泰公司确认,吉泰公司认可通报的真实性。南义乐还提交了会议室使用安排,证明公司安排星期六工作的事实;仕邦北京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吉泰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南义乐提交的证据,仕邦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吉泰公司相同。吉泰公司未提交证据。再查,吉泰公司认可2012年、2013年南义乐未享受年休假待遇。南义乐于2014年1月14日-3月31日休病假。南义乐因工资争议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仕邦北京公司:1、支付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4456元;2、支付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10元。经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仕邦北京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义乐2012年和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73.56元,吉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仕邦北京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义乐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501.15元,吉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南义乐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仕邦北京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庭审中,南义乐提交其2013年1月至7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一张2014年7月份的工资条,主张完税证明中显示的纳税金额与仕邦北京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的个税金额不一致,以证明仕邦北京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虚假的,同时证明其基本工资为2300元,并非单位工资表中记载的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300元。仕邦北京公司对南义乐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南义乐提交的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吉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仕邦北京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资表、工资条、银行对账单、抽查通报、员工辞职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签收回执、体检报告、电子邮件截图、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99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内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维持。因用工单位吉泰公司对南义乐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处罚通报、抽查通报等证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南义乐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及仕邦北京公司是否向南义乐支付过加班费。南义乐提交的工资条与仕邦北京公司提交的同期工资表所列的主要项目如,应发工资、补贴、提成、个人社保、个税、绩效工资以及最终的实发工资,在内容与金额上均相互一致,主要区别在于南义乐提交的工资条中未记载加班工资,而工资表显示仕邦北京公司已向南义乐支付过300元的加班费。虽然南义乐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以主张单位提交的工资表是虚假的,但该完税证明与其自行提交的工资条所载内容亦相矛盾,南义乐以此主张当月工资中的2300元均为基本工资并不包含加班费300元,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南义乐认可2012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是其本人所签,该份劳动合同载明,南义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月,该约定与工资表的内容相一致,且工资表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南义乐银行对账单中的实际工资收入亦能够相互对应,故原审法院在核算南义乐的加班工资时,扣减掉工资表中记载的已付部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仕邦北京公司仍需支付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吉泰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南义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义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