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闫开运与文登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开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珠海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洋,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开运。委托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昀明法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登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O月,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位于文登文泽苑住宅小区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每平方米筏板防水4O.5元,砼挡土墙防水每平方米44.5元,附加防水层(底板部分)按实贴面积2O元/平米计算,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付8O%的工程款,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5月2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8524.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8524.7元及违约金57825.4元,共计306349.57元。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5%,原告承建的文泽苑住宅小区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则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总价款95%这一条款指的是该合同的防水工程完工验收,而并非指整个文泽苑住宅小区整体完工竣工验收后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的承揽关系及计算工程款的方式和违约条款;二、原告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签名的文泽苑地下防水面积明细表两份,根据该明细表双方核定的工程量及约定价款可以计算出工程款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林萌签字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林萌系被告单位的预算员并未获得被告单位授权签署工程量确认的权利,对于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玉祥签名确认的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78524.02元(其中筏板基础:7422.88m2×40.5元=300626.64元;外墙:5176.55m2×44.5元-230356.47元;附加层:1657.60m2×20元=33152元;售楼处喷泉防水:240.58m2×44.5元=10705.81元;防冻剂:2455.4元×1.5元=3683.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尚欠工程款248524.02元。被告对以上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负责施工的防水工程于2014年8月左右完工。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57852.4元(578524.02元×10%)。被告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文泽苑地下防水面积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建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关于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所提供的两份文泽苑地下防水面积明细表上均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的工程量数额。被告认可工作人员“李玉祥”签名确认的明细表,对于其工作人员“林萌”签名确认的明细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对该明细表所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合计应当向原告闫开运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78524.0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余款应当支付给原告。但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现涉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578524.02元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涉案合同约定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付8O%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5%,综合分析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应当指原告负责施工的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被告辩称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是指文泽苑住宅小区总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不符合常理且缺乏依据,被告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的防水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登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开运工程款219597.82元(578524.02元×95%-330000元)及违约金57852.4元(578524.02元×1O%),合计277450.2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开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原告负担218元,由被告负担2730元。宣判后,上诉人文登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工程验收合格是指涉案工程完工验收没有法律依据。因涉案工程由于尚未验收合格,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对工程量也未进行最终确认。林荫未经上诉人授权,其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量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且双方进行最终确认工程量后节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闫开运答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95%是指本合同项下的防水工程完工后付款至95%。上诉人主张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缺乏依据。上诉人认可李玉祥和林荫系其工作人员,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定,李玉祥和林荫签订的文泽苑地下防水面积补充和文泽苑地下防水面积明细表可以作为确认工程量的有效证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项目3、承包范围和内容……±0.005下砼挡土墙。第六条工程款支付2、经双方协商,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为±0.005下砼挡土墙,现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涉案防水工程,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合同为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下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应当是指涉案防水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应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有违合同约定本意,不符合工程施工习惯和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现在涉案防水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后续工程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在无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防水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95%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林萌与李玉祥均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此二人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算诉争工程款,该二人之行为应认定系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采纳二人签名的明细表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上诉人文登万事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