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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976号原告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尤西村。法定代表人王继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戚治国,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秋来,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03号。法定代表人王传云,行长。委托代理人裴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明峰公司)因与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牡丹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治国、王秋来,被告洛阳银行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杜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明峰公司诉称,2009年3月被告诉原告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冻结查封原告以上账户32万余元至今,本案主债务人王某因骗取银行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西工区法院对(2009)西民初字第330号担保贷款一案于2010年9月中止审理。2014年法院重新开始开庭审理,依法驳回了被告的诉求,被告不服于2014年7月25日提起上诉,并继续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账户进行冻结。2015年洛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至今冻结原告账户32万余元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理应依法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照被告的约定的月息8.715‰计算)及承担给原告造成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被告洛阳银行牡丹支行辩称,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西工区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和洛阳市中院(2015)洛民立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以下事实:1、2008年4月18日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发放了贷款,河南天路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原告就该笔借款为河南天路公司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真实的,借款逾期后,被告起诉借款人与担保人,并保全其资产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未任何过错,根本就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3、王某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被告在起诉和保全时并不知情,完全在被告的预料之外。原告有重大过错。如果原告不为河南天路公司借款行为提供保证,被告也不会发放贷款,正是由于原告的行为才导致被告的大额资金被骗取。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可言,西工法院冻结的是原告的银行存款,该存款一直在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所在银行一直为原告计息,原告并无任何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理无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与河南天路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止。同日原告洛阳明峰公司和王某等人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为该1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等在到期之日后两年内提供担保。被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河南天路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于2009年3月1日以河南天路公司、原告洛阳明峰公司、王某等七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天路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赔偿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时诉请判决洛阳明峰公司等六被告对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9)西民初字第330号。被告在该案件中同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2009年9月9日我院以(2009)西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冻结天路公司、洛阳明峰公司、王某等人银行存款1200000元。其后本院依据该裁定冻结原告洛阳明峰公司公司银行账户上的32万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天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涉嫌以虚假手段骗取贷款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以(2013)洛开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二、涉案款项予以追缴或退赔。(2013)洛开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案件涉案的款项包含(2009)西民初字第330号案件所诉的款项。2014年5月29日河南天路公司以“本案所诉内容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处理”为由申请(2009)西民初字第330号案件终结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款项已经刑事案件予以处理”为由驳回被告洛阳银行牡丹支行的起诉。其不服该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洛民立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2009)西民初字第3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及上诉过程中原告明峰公司的账户一直处于被冻结状态。现原告以被告的起诉被驳回,其申请冻结其账户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即应当视申请保全人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确定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009)西民初字第330号民事案件的申请保全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虽经两级法院驳回其起诉,但是经生效法律文书查明,被告与河南天路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被保全人(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的关系。系因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判构成骗取贷款罪,案件涉及的借款款项被判予以追缴或退赔,才导致被告诉讼请求权的丧失。被告起诉借款合同纠纷以及申请财产保全时并不知道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系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因此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岚代审判员 刘 英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