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北京江河中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江河中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太原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江河中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88号B502室。法定代表人王水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桂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闫沁东,山西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原市金刚堰路2号。法定代表人肖新卯,局长。上诉人北京江河中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江河中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中天公司)因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太原国土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太原国土局不作为,提起本诉,请求判令太原国土局受理其申请并办理土地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江河中天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太原国土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位于太原平阳路韶曦别墅区B型62-71等21个别墅楼座的土地使用权证。太原国土局未予受理,也未通知申请人江河中天公司。7月20日,江河中天公司起诉要求太原国土局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太原国土局作为太原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关于“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等材料”的规定,本案江河中天公司仅向太原国土局邮寄一份申请书,不符合受理的基本条件,故太原国土局未予受理并不违法。至于江河中天公司诉称土地是通过法院公开拍卖取得,法院已经向太原国土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太原国土局系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文书的情况,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江河中天公司未在申请书上留下联系方式是导致太原国土局未能及时告知的原因,所以,江河中天公司起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判决驳回江河中天公司诉讼请求。上诉人江河中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多次至被上诉人太原国土局业务窗口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均不予受理,上诉人故邮寄送达申请。快递单上写明了上诉人联系人的电话及邮寄内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无法及时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与事实相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持生效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登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早已向被上诉人送达,并下达变更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邮寄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即便申请材料不全,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太原国土局受理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被上诉人太原国土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江河中天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1晋执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2006并执字第2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人民法院已向太原国土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上诉人名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且与本案行政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江河中天公司在向被上诉人太原国土局邮寄申请书的快递单上写明了上诉人的联系人及其电话。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江河中天公司仅向被上诉人太原国土局邮寄一份申请书,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关于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申请材料的相关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太原国土局未依法履行上述告知义务。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太原国土局因江河中天公司未留下联系方式,所以未能及时告知的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二、判决被上诉人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查北京江河中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