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湖南乔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钟广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乔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钟广新,张隆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乔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团湖大道致远公司旁。法定代表人李利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邱志新、林晓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河西高新开发区雷锋镇。法定代表人彭佑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敏,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广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隆胜,居民。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景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乔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3)常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乔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新、林晓隆,被上诉人雷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敏,被上诉人钟广新、张隆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伟志、聂景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5日,金则华、齐凤球借用雷锋公司的名义与乔锐公司签订了二份工程造价不同的《乔锐公司建厂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10月15日,金则华、齐凤球将工程转包给钟广新、张隆胜。由于实际施工人钟广新、张隆胜没有资质,导致工期多次延误,且工程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乔锐公司生产及工人的生活。《乔锐公司建厂施工承包合同》应予解除。乔锐公司直到2013年7月12日才开工生产,三层楼车间仅能使用二楼,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延迟交房一年,给乔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乔锐公司已付工程款5085200元,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仅开据了2000000元的发票。为维护乔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乔锐公司建厂施工承包合同》;由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连带赔偿乔锐公司因违约延迟交房的违约金及损失2590000元;由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连带赔偿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及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返工、维修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反诉称:雷锋公司与乔锐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乔锐公司建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按约定施工,但乔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该工程的进度,直到2013年1月27日才完成该项目工程并通过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由于乔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给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决乔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794900元,支付01、02、03号增补工程联系单增补工程款2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乔锐公司与雷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1)约定:雷锋公司承包乔锐公司厂房北栋、A栋宿舍楼、B栋宿舍楼、办公楼、围墙。一、工程概况:厂房北栋建筑面积为4607㎡,A栋宿舍楼建筑面积为1318.2㎡,B栋宿舍楼建筑面积为1647.25㎡、办公楼面积为1341.65㎡、围墙长度为610米(均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承包方式及内容:包工包料,以乔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为准进行施工。A栋宿舍楼面积为1318.2㎡,价格为1937226元,B栋宿舍楼面积为1647.25㎡,价格为2420798元,厂房北栋面积为4607㎡,价格为6770447元,办公楼面积为1341.65㎡、价格为1971688元,围墙长度为610米价格为780000元,总价为13880000元。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要求为合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有质量问题应及时返工,否则一切后果由雷锋公司负责。付款方式:雷锋公司将每楼工程完成±0时,乔锐公司付款280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的50%,乔锐公司付款260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的70%,乔锐公司付款2400000元,在粉刷安装过程中,乔锐公司付款2200000元,竣工验收以及资料齐全交给乔锐公司并开据正规发票,乔锐公司付给雷锋公司总工程造价款的95%,留5%质量安全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所留保证金。工程期限:工程期从2011年11月18日,主体工程为120天,内外粉刷为60天,到2012年5月18日必须交房,超过交房时间每天罚款1000元,乔锐公司必须配合好雷锋公司施工,否则延期后果由乔锐公司负责。权利和义务:乔锐公司做好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负责开工前的手续费和招待费,负责周边环境及人员关系的协调,保证雷锋公司顺利施工,协助雷锋公司及时做好隐蔽工程验收工作。所有防盗设施、水电表进户立户、消防设施及房屋四周的地面及所有附属工程由乔锐公司负责。雷锋公司要严格按乔锐公司的要求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按期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负责对工程保修一年,因工程质量问题均由雷锋公司负责维修,但因设施或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保修范围。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其它事项:因变更而增加的工料费按实由乔锐公司负责,影响的工期顺延。工程竣工以各职能部门共同验收的时间为准,如未验收,乔锐公司提前使用则以提前使用的时间为竣工验收日,并作为乔锐公司自己验收处理,雷锋公司不再负责未完工程的继续施工,房子封顶之前材料涨负在5%以外,按市场价格调整。同日,即2011年10月5日,乔锐公司与雷锋公司又签订内容相同,价款、付款方式不同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2)-,其约定价款分别为:A栋宿舍楼面积为1318.2㎡,价格为1106105元,B栋宿舍楼面积为1647.25㎡,价格为1382211元,厂房北栋面积为4607㎡,价格为3866332元,办公楼面积为1341.65㎡、价格为1125407元,围墙长度为610米价格为300000元,总造价为7780000元。付款方式为:雷锋公司将每楼工程完成±0时,乔锐公司付款50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的50%,乔锐公司付款50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的70%,乔锐公司付款400000元,在粉刷安装过程中,乔锐公司付款200000元。同日,即2011年10月5日,乔锐公司与雷锋公司还签订内容相同,价款不同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3),其约定价款分别为:A栋宿舍楼面积为1318.2㎡,价格为1166430元,B栋宿舍楼面积为1647.25㎡,价格为1457595元,厂房北栋面积为4607㎡,价格为4077195元,办公楼面积为1341.65㎡、价格为1186785元,围墙长度为610米价格为300000元,总造价为8180000元。付款方式为:雷锋公司将每楼工程完成±0时,乔锐公司付款50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的50%,乔锐公司付款50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的70%,乔锐公司付款400000元,在粉刷安装过程中,乔锐公司付款200000元。三份合同均盖有乔锐公司和雷锋公司的公章,乔锐公司的代表史进和雷锋公司的代表齐凤球签名。2011年11月15日,雷锋公司的金则华、齐凤球将雷锋公司承包的乔锐公司厂房北栋、A栋宿舍楼、B栋宿舍楼、办公楼、围墙工程转包给钟广新、张隆胜。金则华、齐凤球与钟广新、张隆胜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合同内容除付款方式外,其他内容与乔锐公司和雷锋公司签订的总造价为7780000元的合同(合同2)相同。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0时,付款500000元,完成二层平面,付1000000元,楼房全部封顶,付款500000元,在粉刷安装过程中,付款500000元,竣工验收以及资料齐全交给乔锐公司并开据正规发票,乔锐公司付给雷锋公司总工程造价款的95%,留5%质量安全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所留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钟广新、张隆胜组织施工,于2011年11月18日开工。2011年12月20日完成±0工程。2012年3月15日完成了总工程的50%。2012年5月30日完成了总工程的70%。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12月20日,乔锐公司应付款500000元,2012年3月15日,按照合同1的约定,乔锐公司应付款7600000元,按照合同2和合同3的约定,乔锐公司应付款1400000元。乔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雷锋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3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4月1日支付21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6月25日支付235000元、2012年7月2日支付58100元、2012年9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8月30日支付800000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215000元、2012年12月4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60000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4月10日支付850000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968100元。另,乔锐公司为雷锋公司支付税款101600元,水电费16372元。共计支付款项为5086072元(雷锋公司计算收到工程为:5085100元,乔锐公司与雷锋公司计算的相差972元,经庭审,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均认可,以乔锐公司共计支付款项5086072元为准)。2013年1月27日,工程经湖南常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南水立方建筑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津市精诚建设监理公司、雷锋公司、乔锐公司对工程进行责任主体验收,均签名“同意验收”而交付乔锐公司使用。并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一并交与备案。因乔锐公司要求对办公楼的第三层内部格局进行变更,而导致存在未完工程。2013年7月10日,乔锐公司与钟广新、张隆胜(雷锋公司)经协商后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情况,经双方核算,总造价为8180000元,钟广新、张隆胜(雷锋公司)未完成工程造价290000元,由乔锐公司自行完成后,从总造价中扣除,协议签订之前,乔锐公司已付给钟广新、张隆胜(雷锋公司)工程款共计4985200元(双方庭审确定为4986072元)。结算后,乔锐公司尚欠钟广新、张隆胜(雷锋公司)工程款实际合计2904800元。双方不得再以工程造价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付款方式:乔锐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5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3年8月31日支付924800元,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质保金380000元。以上工程款均由乔锐公司通过雷锋公司支付给钟广新、张隆胜。钟广新、张隆胜在2013年8月5日前收取工程时补齐前期所欠建安发票。钟广新、张隆胜在2013年8月31日前收取工程款时向雷锋公司缴纳管理费100000元。《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乔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100000元后余款未付。2013年9月17日,乔锐公司以雷锋公司的金则华、齐凤球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钟广新、张隆胜。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相关部门协调,乔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借款的方式向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支付了500000元和300000元。2013年10月8日,乔锐公司申请对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以及因施工质量问题返工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5月7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17号》、《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建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为:厂房存在一层室内地面沉陷、局部破损、东侧墙体渗水、屋面渗水等工程质量缺陷;宿舍楼存在卫生间积水、渗水等工程质量缺陷。房屋的整改、修缮处理等相关费用为472129.7元。[2014]建鉴字第117-1号鉴定意见为:办公楼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3234.42元。乔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按那份合同结算工程款?二、雷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多少?三、雷锋公司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若有则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五、乔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六、乔锐公司是否还应向雷锋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若应支付,则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关于焦点一,乔锐公司与雷锋公司虽然于同日签订了内容相同,总造价分别为13880000元、8180000元、7780000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只有总造价为8180000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13年7月10日,乔锐公司与钟广新、张隆胜(雷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是以总造价为8180000元的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的,充分证明了双方认可履行的是总造价为8180000元的合同。故本案应按总造价为8180000元的合同进行结算。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反诉要求按照总造价为13880000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总造价为8180000元的合同。又因乔锐公司改变办公楼内部结构需要自己完成,雷锋公司出现了未完成工程量。2013年7月10日,双方在结算时确定未完成工程造价290000元。乔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鉴定,其鉴定申请是经双方同意后进行的。双方对鉴定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根据[2014]建鉴字第117-1号鉴定意见为:办公楼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3234.42元。因此,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完成的工程量其工程款为7986765.58元(8180000元-193234.42元)。因2013年7月10日,双方在结算时确定工程总造价8180000元时,并未另提01、02、03号增补工程联系单增补工程款24500元的问题,该款应视为包含在总造价8180000元工程款内。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反诉要求支付01、02、03号增补工程联系单增补工程款24500元理由不能成立。故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7986765.58元。关于焦点三,乔锐公司与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后,经乔锐公司申请,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同意,由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为:厂房存在一层室内地面沉陷、局部破损、东侧墙体渗水、屋面渗水等工程质量缺陷;宿舍楼存在卫生间积水、渗水等工程质量缺陷。房屋的整改、修缮处理等相关费用为472129.7元。乔锐公司、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收到鉴定结论后,均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认定雷锋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对鉴定结论确定房屋的整改、修缮处理等相关费用为472129.7元予以确认。关于焦点四,根据乔锐公司与雷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即总造价为8180000元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雷锋公司将每楼工程完成±0时,乔锐公司付款50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的50%,乔锐公司付款50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的70%,乔锐公司付款400000元,在粉刷安装过程中,乔锐公司付款200000元,竣工验收以及资料齐全交给乔锐公司并开据正规发票,乔锐公司付给雷锋公司总工程造价款的95%,留5%质量安全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所留保证金。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于2011年12月20日完成±0工程,2012年3月15日完成了总工程的50%,2012年5月30日完成了总工程的70%。2013年1月27日,工程经湖南常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南水立方建筑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津市精诚建设监理公司、雷锋公司、乔锐公司对工程进行责任主体验收,均签名“同意验收”而交付乔锐公司使用。并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一并交与备案。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12月20日,乔锐公司应付款500000元,2012年3月15日乔锐公司应付款500000元,2012年5月30日乔锐公司应付款400000元,2013年1月27日应付清总工程款的95%,即应付款累计7587427.3元。乔锐公司第一次于2011年12月26日向雷锋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额。第二次应付500000元,而只于2012年3月16日支付200000元,付款数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00000元,少付300000元。2012年5月30日乔锐公司应付款400000元,此时乔锐公司累计应付款1400000元,而只付了910000元,已构成违约。2013年1月27日,按照约定,乔锐公司累计应付款7587427.3元,实际只付了4985200元,余款未付,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雷锋公司应于2012年5月18日交房,而延迟到2013年1月27日才交付乔锐公司使用,虽是因乔锐公司未付款违约所致,但应认定雷锋公司存在不足之处。无论谁违约,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应认定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并应确认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也应确认双方对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相互予以谅解。但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乔锐公司仍未按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再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乔锐公司在支付未付款项的同时应当按月息2%向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五,乔锐公司的诉求为:1、依法解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由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连带赔偿乔锐公司因违约延迟交房的违约金及损失2590000元;3、由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连带赔偿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及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返工、维修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乔锐公司的诉求1,从乔锐公司与雷锋公司在同日签订三份内容基本相同,价款不同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看,合同是经双方反复协商后达成的一致协议。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已将所完成的工程成果经湖南常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南水立方建筑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津市精诚建设监理公司、雷锋公司、乔锐公司对工程进行责任主体验收后交付给了乔锐公司。雷锋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乔锐公司已全部接收并投入使用。故乔锐公司要求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乔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乔锐公司的诉讼请求2,按照合同约定,雷锋公司应于2012年5月18日交房,而延迟到2013年1月27日才交付乔锐公司使用。但其延迟交房的主要原因,是因乔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故对乔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乔锐公司的诉求3,因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均认可有未完工程,亦认可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经乔锐公司申请,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同意,对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以及因施工质量缺陷问题返工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17号》、《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建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为:厂房存在一层室内地面沉陷、局部破损、东侧墙体渗水、屋面渗水等工程质量缺陷;宿舍楼存在卫生间积水、渗水等工程质量缺陷。房屋的整改、修缮处理等相关费用为472129.7元。[2014]建鉴字第117-1号鉴定意见为:办公楼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3234.42元。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乔锐公司对《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17-1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办公楼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应只有193234.42元。因鉴定是经乔锐公司申请,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同意进行的鉴定,且乔锐公司诉请也是以鉴定结论为准。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故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应向乔锐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缺陷的整改、修缮处理等相关费用472129.7元。关于焦点六,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1800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事实,乔锐公司共计向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支付工程款5886072元。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未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193234.42元,应从工程总造价款中扣除。至今尚有2100693.58元未支付。故乔锐公司还应向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支付工程款本金2100693.58元。综上所述,本案应按总造价为8180000元的合同进行结算。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反诉要求按照总造价为13880000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完成的工程量其工程款为7986765.58元(8180000元-193234.42元)。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因工程质量缺陷应向乔锐公司支付整改、修缮处理等相关费用472129.7元。乔锐公司从第二次应付500000元,而只于2012年3月16日支付200000元开始违约直到2013年1月27日,乔锐公司累计应付款7587427.3元(总工程款7986765.58元-质保金399338.279元),实际只付了4986072元,余款3000693.58元未付,构成严重违约。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与乔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乔锐公司仍未按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再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乔锐公司在支付未付款项的同时应当按月息2分向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26000元(1500000元×2%÷30天×26天);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7日),28348.6934元(2501355.301元×2%÷30天×17天);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8日,174785.029元(2001355.301元×2%×4个月+2001355.301元×2%÷30天×11天);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1386457.76元[(1701355.301元+质保金399338.279元)×2%×33个月],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共计利息为1615591.49元。乔锐公司应向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工程款本金为2100693.58元,本息合计为371628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向乔锐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缮处理等相关费用472129.7元;二、乔锐公司向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100693.58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共计利息为1615591.49元。本息合计3716285.07元;三、驳回乔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乔锐公司向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支付工程欠款本息3244155.37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反诉费73535.8元,共计113135.8元,由乔锐公司负担70000元,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负担43135.8元。鉴定费150000元,由乔锐公司负担90000元,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负担60000元。乔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迟延交房,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2、由于被上诉人未足额开具发票,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关于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利息部分;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违约金及损失259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增加上诉理由,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违约在先,延迟交房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2、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效。3、根据结算协议约定,上诉人未时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无需开具建安发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关于被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乔锐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于2012年5月18日交付,但被上诉人延迟至2013年1月27日才交付,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59万元。经查,双方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各节点的付款时间为:雷锋公司将每楼工程完成±0时,乔锐公司付款50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的50%,乔锐公司付款50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的70%,乔锐公司付款400000元,在粉刷安装过程中,乔锐公司付款200000元。而根据双方签字的工程联系单记载,雷锋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7月10日完成工程量的50%、70%,但乔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雷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乔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现乔锐公司要求雷锋公司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因导致该结果的原因系乔锐公司违约在先,故对乔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乔锐公司上诉提出因雷锋公司违约,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向其开具相关税票,故不应支付余欠工程款及利息。经查,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经协商一致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乔锐公司应自2013年7月11日后依次向雷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双方对第一笔工程款10万元支付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第二笔150万元付款是否附条件。根据《结算协议》第二.2条约定“甲方在2013年8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50万元”的内容,乔锐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5日前向雷锋公司支付150万元,乔锐公司认为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在雷锋公司向其提交建安发票之后,而《结算协议》第二.6条约定的内容为:“乙方在2013年8月5日前收取工程款时补齐前期所欠建安发票”,故本院认为,乔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系在先义务,雷锋公司在其收取工程款的同时才负有向乔锐公司提交建安发票的义务,现因乔锐公司未向雷锋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雷锋公司无需向乔锐公司提供发票。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乔锐公司在本案中多次延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违约。鉴于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但乔锐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因其拖延履行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判令雷锋公司向乔锐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缺陷修缮处理等相关费用的同时,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判令乔锐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乔锐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乔锐公司上诉还提出雷锋公司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赔偿损失。因原审法院已经依据鉴定结论判令雷锋公司、钟广新、张隆胜向乔锐公司支付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修缮费用,故乔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190元,由上诉人湖南乔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志红代理审判员 唐雨松代理审判员 向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