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啜笑东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啜笑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啜笑东,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现住科尔沁右翼。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啜笑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啜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啜笑东酒后驾驶吉AQXX**号小型轿车,在乌兰浩特市五一路粗粮小镇饭店倒车时,与停在停车场内的蒙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啜笑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乌)公(刑技)鉴(交)字(2014)第675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啜笑东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啜笑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啜笑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啜笑东驾驶吉AQXX**号小型轿车来到乌兰浩特市和平街“粗粮小镇”饭店门前,将车停放在该饭店停车场。之后,与同事一起在该饭店吃饭饮酒。当晚9时许,酒席结束。啜笑东酒后在停车场倒车时,其车尾与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开来的蒙FXXX**号小型轿车左后翼子板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啜笑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检测,啜笑东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94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将啜笑东的驾驶证1本、吉AQXX**号小型轿车1辆予以扣押。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啜笑东1984年5月30日出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21时20分,乌兰浩特市交巡警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后赶到“粗粮小镇”停车场,发现啜笑东有酒驾嫌疑,即将其控制并带至交巡警大队询问。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6日21时40分,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啜笑东的血液进行了提取。4、2016年1月4日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2份《证明》和啜笑东提供的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证实:(1)啜笑东的机动车驾驶证初领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有效期限至2016年9月1日,驾驶证证件号为X;(2)啜笑东系兴安盟公安消防现役干部。5、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啜笑东持有部队驾驶证。6、乌兰浩特市交通管理大队的第140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啜笑东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发生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涉案车辆照片。8、被害人陈述,在粗粮小镇吃完饭后,其尚未上车,没注意到怎么撞的。9、被告人啜笑东供述,2014年11月26日21时左右,从粗粮小镇吃饭出来,当时我车停在粗粮小镇停车场内,我上车准备掉头,就驾车由东向西倒车,没注意后面有车,听见“咣当”一声,就下车,一辆轿车在我车后面,我车车尾顶到对方车左后翼子板上了,对方报警了,交警到后就把我带到交警大队了。10、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的(乌)公(刑技)鉴(交)字(2014)第675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啜笑东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94mg/100mL。11、2016年3月1日,证人邢某某、王某和被告人啜笑东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的内容是:那天,在“粗粮小镇”饭店饮酒后,啜笑东准备将车停在有监控的地方,倒车时发生事故。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证据1-10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啜笑东醉酒后在停车场倒车时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与9之间存在明显出入,证据9中,啜笑东并没有谈到酒后将车停到有监控的地方,而证据11中却出现了该项内容,故对证据11不予采信。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啜笑东与被害人刘某某(被撞车辆蒙F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1、啜笑东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2、刘某某不再追究啜笑东的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2016年3月2日的笔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啜笑东醉酒后在公共停车场驾驶机动车倒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啜笑东醉酒后在公共停车场倒车时与他人机动车相撞,与其他醉酒后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发生事故情形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属情节轻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啜笑东与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相对方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啜笑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俊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