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239号原告:谢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陈某甲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6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5年生育一女,2014年1月双方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为琐事争吵,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表示悔改。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悔改,夫妻关系未得到彻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6月9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初五生育一女陈某乙,2014年1月8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5月8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暂不解除婚姻关系,第二次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且分居生活。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虽未经未获准离婚,但系原告提起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在前两次诉讼中,本院未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可见双方矛盾之深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