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村荷塘路XXX号被害人魏某某的暂住处内,趁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25元的步步高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13元的三星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784元的黄金手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银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银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45元的双肩背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0元的红色皮夹一只、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公交卡一张。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的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笔录、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窃的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