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恒秦与王东阳、菏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秦,王东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王恒秦,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秀丽,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和平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10米路南。负责人崔凤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敏丽,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恒秦诉被告王东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秦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被告王东阳的委托代理人李衍杰,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秦诉称,2015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王东阳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污水处理厂附近时,与王恒秦驾驶的鲁R×××××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恒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郓公交证字[2015]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肇事车辆鲁R×××××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571元。被告王东阳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车辆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也未及时向交警队报警,导致事故经过无法核实及驾驶员是否醉酒等免责状况无法排除,请法院依法查明。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需要合法有效。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3时许,王东阳驾驶鲁R×××××小型轿车与王恒秦驾驶鲁R×××××微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污水处理厂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恒秦受伤,两车损坏。王恒秦受伤后,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63046.41元。住院期间由父母王玉良、赵瑞英护理。经鉴定王恒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膝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横结肠破裂评定为十级伤残、升结肠系膜血管破裂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产生鉴定费2400元。经鉴定王恒秦的车损为8931元,产生鉴定费400元。王恒秦之女王云翘于2013年12月28日出生,之子王云熙于2014年7月20日出生,其身份均为农民。产生停车施救费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R×××××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王东阳,该车在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2、住院结算单、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3、护理人员户籍卡二份,4、伤残鉴定书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又查明,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14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2014年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出具了郓公交证字(2015)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系郓城北环路,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路面干燥,视线和能见度一般,路面全宽1500cm,夜间无路灯照明。2、2015年4月29日23时许,王东阳驾驶鲁R×××××小型轿车与王恒秦驾驶鲁R×××××微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污水处理厂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恒秦受伤,两车损坏。3、经询问,王东阳称正常行驶时后车追尾相撞,王恒秦称前车超越后车后前车急刹车导致事故发生,双方说法不一致。4、经调查询问,两车上的人相互认识,当晚在一起吃的饭,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于次日6时27分报警,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本院认为原告王恒秦与被告王东阳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王东阳、王恒秦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王恒秦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王东阳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恒秦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29天,主张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6304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7033.6元(11882元/年×20年×24/100)、被抚养人生活费31529.52元(7962元/年×(16年+17年)×1/2×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5555.6元(42788元/年÷365天×218天)、护理费9520元(80元/天×119天)、交通费400元、车损8931元,鉴定费34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停车施救费2400元,共计214666.13元。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2000元,被告王东阳在交强险限额外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恒秦各项损失共计(214666.13元-122000元)×50%=46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恒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郓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6×××92,跨行行号:102475801006。注明:法院过付款)二、被告王东阳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恒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停车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3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恒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原告王恒秦承担54元,被告王东阳承担3657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兰英审 判 员 王敏环人民陪审员 吴兴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娜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