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召福与饶庆龙、李仕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福,饶庆龙,李仕良,范贵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王召福,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代理人应维新,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庆龙,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林洪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仕良,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范贵福,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代理人范贵明,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王召福与被告饶庆龙、李仕良、范贵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召福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2015年5月29日被告饶庆龙、李仕良申请追加被告范贵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饶庆龙、李仕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范贵福为本案被告;同日被告饶庆龙、李仕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误工期评定的300天与原告王召福治疗的建宁县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6个月有较大差距,在询问双方当事的人意见后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本案适用简单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江元晖独任审判,2015年6月25日和2016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召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维新、被告饶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伟、被告李仕良、被告范贵福的委托代理人范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福起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泥水建筑工作,2014年被告饶庆龙、李仕良承包建宁县均口镇人民政府“美丽乡村”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泥水工作。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建宁县××修竹村“荷苑”旁的居民屋顶施工时屋顶墙面倒塌,原告摔落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第3腰椎横突骨折、左侧坐骨支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09.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6833元、护理费1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6848元,原告同意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2793元。诉讼请求:1、被告饶庆龙、李仕良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27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饶庆龙辩称,1、建宁县均口镇人民政府“美丽乡村”工程系答辩人与李仕良承包,但因工程量较大,通过他人介绍将该工程中的水泥砌墙工程交由被告范贵福做,原告系被告范贵福招募的工人,工资也由范贵福发放。答辩人与李仕良并未雇佣原告,故答辩人与李仕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答辩人、李仕良与范贵福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及李仕良与被告范贵福口头协议由范贵福承揽上述工程的水泥砌墙,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答辩人均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贵福仅承接了水泥砌墙的劳务工作,不存在需要相应的从业资格,答辩人及李仕良在本案中不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由范贵福承担赔偿责任。范贵福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施工中未对其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范贵福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按公平原则承担与范贵福同等的责任。被告李仕良的答辩意见与饶庆龙的一致。被告范贵福辩称,2014年11月其经李仕良外甥介绍到被告饶庆龙、李仕良的工地干活。当时答辩人与李仕良联系,李仕良也同意答辩人过去干活,并称工地还需要泥水工,答辩人就联系了几个之前一起做过事的工友到该工地做事。答辩人因此联系了原告,原告经被告李仕良同意后也到该工地上做工,答辩人在该工地只是按照被告李仕良的指挥做泥水,原告到工地上做工都是由李仕良安排的,工资也是由李仕良发放。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饶庆龙、李仕良偷工减料,导致高层墙体不稳定,而被告饶庆龙、李仕良也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从四楼随着倒塌的墙体一起摔下受伤。答辩人并非饶庆龙、李仕良所说的承揽了该工地,只是李仕良雇佣到该工地干活的工人,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就未到该工地干活,而该工程也由被告饶庆龙、李仕良安排其他工人全部完成了。故原告受伤与答辩人并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饶庆龙、李仕良从建宁县均口镇政府承包了建宁县××修竹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2014年12月18日原告王召福在建宁县××修竹村居民楼从事泥水施工时从屋顶摔落地面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股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第3腰椎横突骨折、左侧坐骨支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召福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6409.12元,被告饶庆龙、李仕良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一、原告与被告饶庆龙、李仕良、范贵福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系通过范贵福介绍到饶庆龙、李仕良的工地上做泥水的,其与饶庆龙、李仕良系雇佣关系。被告饶庆龙、李仕良认为,原告王召福的雇主系被告范贵福。饶庆龙、李仕良从建宁县均口镇政府承包该工程后,饶庆龙、李仕良与范贵福口头协商好由范贵福承揽该工程的水泥砌墙部分,价格为每平方米50元,范贵福根据饶庆龙、李仕良的形状、规格、高度等要求以其自己的工人和技术独立完成砌墙工作。提供原告受伤当晚的录音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范贵福认为,原告王召福与范贵福并非雇佣关系,双方都是受雇于饶庆龙、李仕良在工地上从事泥水作业。工地现场都是由李仕良安排,所有的施工材料、设备都是由李仕良购买,施工时李仕良也在现场进行指挥调度、施工时间、施工进度、施工方法及施工人员都听从李仕良安排。范贵福是通过李仕良外甥介绍并联系了李仕良,经李仕良同意才到该工地上干活,李仕良称工地上还需要泥水工,而范贵福长期从事泥水的职业,认识的泥水工较多,才联系了王召福到该工地上做工。王召福受伤后,饶庆龙、李仕良又雇佣其他人将工地完工。饶庆龙、李仕良提供的录音听不清楚,并且范贵福是在饶庆龙的诱导下对话,该录音中范贵福也没有明确表示其承揽了该工程并雇佣王召福做工,该工程为被告饶庆龙、李仕良承包的,范贵福与王召福均为工地上做工的工人,饶庆龙、李仕良系雇佣王召福的雇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根据该规定,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视听资料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即具备合法性;二是视听资料必须无疑点,即具备真实性;三是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被告饶庆龙、李仕良提供一份录音以证明范贵福承揽了其从建宁县均口镇政府承包的建宁县××修竹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范贵福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庭审中范贵福确认该份录音是其与饶庆龙之间的对话,但认为录音是在饶庆龙的诱导下所录制,双方的对话中范贵福也没有明确表示其承揽了该工程并且雇佣王召福从事泥水施工,所以不能认定其承揽了饶庆龙、李仕良在建宁县××修竹村的工程,更不能证明范贵福与王召福的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该份录音现场声音比较嘈杂,从录音中范贵福与饶庆龙的对话内容可以确认:范贵福明确表示该工程并不是其承包的,王召福与范贵福都是在工地上干活拿工资的,王召福的受伤应由饶庆龙、李仕良承担赔偿责任。对范贵福的上述表示饶庆龙也未提异议。本案中饶庆龙、李仕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范贵福承揽该工程的事实,仅一份《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饶庆龙、李仕良认为范贵福承揽了该工程并雇佣王召福进行泥水施工,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饶庆龙、李仕良从建宁县均口镇政府承包该工程,原告王召福在该工地中从事泥水作业时受伤,且原告受伤后被告饶庆龙、李仕良为其垫付了部分住院费用,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饶庆龙、李仕良属雇佣关系。二、本案中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认为,原告因雇佣活动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饶庆龙、李仕良认为,原告王召福系范贵福雇佣,应由范贵福承担赔偿责任。王召福在施工作业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过错,应当与范贵福承担同等的责任。被告范贵福认为,涉案的工程系饶庆龙与李仕良承揽的,原告王召福系饶庆龙、李仕良雇佣的,范贵福与王召福一样的是在工地上干活的泥水工,所以王召福受伤的赔偿责任与范贵福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运用其专业技术为被告饶庆龙、李仕良提供劳务的一方,理应充分具备施工中的安全防患意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应对其自身受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饶庆龙、李仕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409.12元,误工费按建筑业44814元/年×300天=36833元,护理费32391元/年×120天=1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650元/年元×20年×21%=53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1.2元/年元×2个子女18年÷2人×21%+8151.2元/年×父母21年÷3人×21%=27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0684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建宁县医院住院收费打印清单一份(盖有建宁县医院病房收费专用章)、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建宁县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5798.02元、2015年4月9日在建宁县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11.1元,医疗费合计46409.12元;2、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3、建宁县××修竹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泥水工作的事实;4、户口簿两份,证明原告父亲王明荣出生于1942年、原告母亲谢土英出生于1949年,原告兄弟三人;原告夫妻于2002年和2010年生育两个女儿王宇婷、王宇轩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8151.2元/年元×2个子女18年÷2人×21%+8151.2元/年×父母21年÷3人×21%=27387元;5、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被告饶庆龙、李仕良认为,1、原告提供的45798.02元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已经在农村医保报销的费用应当扣除;2、原告提供的修竹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否从事泥水工;3、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王明荣、谢土英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无法证明是否需要原告扶养,扶养年限不能简单的相加,其中原告父亲王明荣的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母亲扶养年限为11年、女儿王宇婷扶养年限为6年、二女儿王宇轩扶养年限为14年,扶养费不能重复计算,扶养费一共是12104.532元;4、原告要按照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要按照伤残等级来计算为36833元×11%=4051元、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15000元没有异议;5、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按60元/天计算为1620元,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鉴定费应当以法院委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5000元;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为准,该鉴定系经过双方确认后重新作出的。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已经支付的22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范贵福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被告饶庆龙、李仕良认为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误工期评定的300天与原告王召福治疗的建宁县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6个月有较大差距,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双方均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评定的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认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建宁县医院住院收费打印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建宁县医院花费医疗、检查费46409.12元的事实;原告出具的建宁县××修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原告系在从事泥水作业时受伤,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福建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122.78元/天计算,122.78元/天×300天=36833.4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护理费以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88.7元/天标准计算,88.7元/天×120天=1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4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2650元/年×20年×(10%+1%)=2783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此费用为30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户口簿》,可以证明王明荣、谢土英、王宇婷、王宇轩与原告的身份关系,王明荣、谢土英、王宇婷、王宇轩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王明荣1942年出生,其被扶养年数为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1.2元/年×8年×11%÷3=2391元;谢土英1949年出生、其被扶养年数为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1.2元/年×15年×11%÷3=4483.2元;王宇婷2002年出生,其被扶养年数为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1.2元/年×6年×11%÷2=2689.9元;王宇轩2010年出生,其被扶养年数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1.2元/年×14年×11%÷2=62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831.5元;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营养费以2000元为宜;本案的鉴定费用为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费用共计4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饶庆龙、李仕良从建宁县均口镇政府承包了建宁县××修竹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2014年12月18日原告王召福在建宁县××修竹村居民楼从事泥水施工时从屋顶摔落地面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股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第3腰椎横突骨折、左侧坐骨支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6409.12元,被告饶庆龙、李仕良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诉请,确定原告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检查费46409.12元、误工费36833.4元、护理费1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7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31.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51188.02元。被告饶庆龙、李仕良应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05831.6元。被告饶庆龙、李仕良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饶庆龙、李仕良认为被告范贵福系原告王召福的雇主,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饶庆龙、李仕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召福81831.6元;二、驳回王召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1377.5元,原告王召福负担377.5元,被告饶庆龙、李仕良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元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清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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