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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金余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余,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526号原告:王金余,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合肥城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金余与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余诉称:2010年4月16日,其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马鞍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的创智广场6栋3层3189室物业委托给创智公司经营管理,该物业总价款393240元,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其中第6条约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固定收益为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固定收益为物业总价款的24%。支付方式:创智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王金余足额支付本季度的固定收益,可由创智公司直接付至王金余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帐户。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创智公司逾期付款从2014年4月起,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万分之四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收益金,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收益金62918.4元。现诉请判令:一、解除王金余与创智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创智公司将位于创智广场6栋4层3189室腾空并返还给王金余;二、创智公司履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付款义务;三、创智公司依约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收益金;四、创智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创智公司负承担。被告创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王金余(甲方)与创智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甲方将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创智广场6#楼3层3189号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本合同在甲方同安徽菲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所有房款时生效;第二条,该物业总价款393240元;第三条,经营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第四条,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税后管理经营收益;第六条,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24%等,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可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第十条,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王金余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将涉案物业(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交付创智公司经营管理。创智公司支付收益金至2013年12月31日后未再予以支付。2014年1月17日,王金余与创智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修改为“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并从2014年4月起,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3月9日,王金余以创智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拖欠支付收益金为由诉至本院,同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判决创智公司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收益金39324元及利息。该判决业已生效。庭审中,王金余陈述:创智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其支付收益金16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金余提供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权属证书、民事判决书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金余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金余已按约履行交付案涉房产物业义务,创智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收益金,对其自2015年4月1日始拖欠支付每期收益金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合同约定每期收益金的支付时限为每季度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因创智公司违约未付,应承担自每季度的11日始按日万分之四为标准分段计付的违约金。创智公司欠付王金余收益款至今逾4个季度有余,其违约行为致使王金余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诉称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创智公司应腾空案涉房屋并予以返还给王金余。王金余诉称创智公司履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金余与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及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位于创智广场6栋3层3189号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王金余;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余收益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393240元×24%/3×12个月计,并扣除已付收益金1691元)及违约金(以7865元/每季度×3个季度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款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金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6元减半收取3678元,由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