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宾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216号原告宾某,女,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1023。被告欧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015。原告宾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欧某甲2010年2月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书。2011年9月26日原告生下儿子欧某乙。婚初时双方感情属于一般,勉强过得去,也许双方的性格脾气、爱好有较大差异的原因,从2013年起双方出现了矛盾,主要是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爱理不理,结婚以来没有给过一分生活费。2014年2月至今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下旬银行打电话来说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说是由原告承担一半责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放款给被告,原告没有用过一分钱,所以不赞成共同负责债务。对于儿子欧某乙,被告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从没教育、教养过。为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欧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每年凭有效发票结算一次,由原、被告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欧某甲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宾某与被告欧某甲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封开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告宾某与被告欧某甲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争吵打闹。原、被告的儿子欧某乙于2011年9月26日出生,现跟随被告欧某甲的父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宾某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及双方无法取得联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判令1、准予原告宾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欧某乙由原告宾某抚养,被告欧某甲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每年凭有效发票结算一次,由原、被告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院认为,原告宾某与被告欧某甲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封开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已有四年多的时间,婚后生育儿子欧某乙,其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争吵打闹,虽然缺少沟通交流,但不存在原则性矛盾。原告宾某与被告欧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宾某与被告欧某甲夫妻两人今后能够及时取得联系,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多宽容、多理解对方,共建美好家庭,也希望双方今后积极努力工作,不断增加家庭收入,争取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温暖、和谐的家庭环境。被告欧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宾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建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