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计建平、黄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计建平,黄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25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崔小钢,该行员工。被告计建平。被告黄智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计建平、黄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人民陪审员卢慧琴、郭全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委托代理人沈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建平、黄智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计建平签订了(2012092600095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章程》,被告计建平可利用原告发予其的融易通卡在人民币1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的,都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其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智华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智华为被告计建平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9月29日,被告计建平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融易通卡,并随后进行取现、透支。2013年8月30日,计建平的融易通卡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计建平已逾期25期,尚欠本金人民币88842.52元及利息、滞纳金人民币24776.53元,共计人民币113619.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计建平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人民币113619.0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88842.52元及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滞纳金人民币24776.53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未还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黄智华对被告计建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因2015年9月被告计建平的该笔业务行内核消,故对诉请一中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未还利息和滞纳金原告不再主张;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计建平、黄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计建平向原告出具《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泰隆融易通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为四星卡。该申请表上注明的合约号为20120926000959。在该申请表后,被告计建平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贵行融易通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载明:泰隆银行为甲方,泰隆融易通卡申领人为乙方;在甲方核准发给乙方融易通卡后,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标准为融易通卡四星卡260元人民币/卡/年;融易通卡的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预借现金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如乙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单利;乙方和乙方担保人对融易通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约所附融易通卡业务收费表载明:年费四星卡主卡260元,首年免年费;预借现金费用为免费;逾期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最低10元,透支利率日利率0.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章程》载明:使用融易通卡及取现(含转账转出)透支均需计算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记账日是指该行将融易通卡交易款项及其利息和根据规定将有关费用(包括罚息、追索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记入其融易通卡账户的日期;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可按账单金额全额还款,如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该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罚息。2012年9月26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黄智华(保证人)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保证人计建平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09026000959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该《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15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计建平发放卡号为62×××00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因被告计建平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计建平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8842.52元,利息(含滞纳金)人民币24776.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计建平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即构成违约。被告计建平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计建平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计建平归还本金人民币88842.52元、利息(含滞纳金)人民币24776.5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黄智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计建平的前述债务在人民币1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计建平追偿。被告计建平、黄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计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金人民币88842.52元、利息(含滞纳金)人民币24776.53元。二、被告黄智华对被告计建平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人民币1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智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计建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2元,由被告计建平、黄智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郭全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文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