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高青县。2010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1月19日被假释,假释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桂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在高青县木李镇东宫村宫某孩子生日宴席上,被告人史某某因琐事与杜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某乘人不备拿酒瓶把杜某某的头后脑部打伤。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宫某、胥某某、张某某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自首、赔偿、谅解、前罪是侵财类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持“被害人有过错、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赵盼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