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玉林与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林,于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044号原告江玉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红,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平,男,汉族。原告江玉林与被告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林的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于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林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在承诺的还款时间不予还款。原告迫于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国平辩称,被告与原告一直认识。2014年,被告在忠县承包了一个工程,当时江玉林的哥哥给被告打电话想跟被告合伙,并约到李秀英家里见面,但他又无钱投资。后江玉林的哥哥把江玉林带来,江玉林想来投资。被告告诉江玉林要给2万元质保金。江玉林夫妻随被告一道到忠县进行考察后,便电话催促被告去拿钱。当时被告找江玉林老婆拿的2万元,并出具了条子。后来工程一直未进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去年还了10000元,是出具了收条的,去年冬天又还了1000元,但未出具收条,实际只欠原告9000元。2016年1月5日,在原告要求下,重新出具了15000元的条子,但时间原告非要被告写成2015年。当时出具15000元是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损失,该15000元条子出具后,原告将原来出具的20000元的条子交还被告,被告当时就撕毁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做工程,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并出具了收条。后由于工程未实际进场施工,导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入的20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由原告之子江奉权出具了收据一份。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一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金额系尚未退还款项10000元、加上双方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的5000元之和。由被告原出具的20000元条据交还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借条一份;被告举示的收据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合伙关系原告退伙,被告在退还原告部分投入款项后,双方进行清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抗辩已偿还了11000元,其中10000元原告出具了条据,另1000元未出具条据。对于偿还1000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换言之,即使成立,前述偿还款项均发生在双方清算之前。清算所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基于此,本案不予调整。该借条并未约定偿还期限,因此原告可主张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从判决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逾期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玉林借款15000元,并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于国平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江玉林垫付,被告于国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兰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