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姜秀松、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姜秀松,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7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胜利大街31号。负责人徐德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泽,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洪健,该行员工。被告姜秀松。被告刘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姜秀松、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洪泽、马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秀松、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秀松提供21万元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专门用于被告姜秀松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一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但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该车辆购买后即作为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刘伟知晓借款事实并在《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发放贷款义务,协助被告成功购买奥迪A6汽车一辆,同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如约偿还。故原告根据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宣告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并行使担保无权。另外,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余额99106.1元及截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1848.03元、滞纳金10724.4元,以上共计111678.53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2月28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如被告不能立即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车辆(车架号LFV3A24G5D3117244奥迪A6汽车)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秀松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刘伟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证据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申请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专项贷款。证据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和婚姻情况。证据四、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证据五、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担保物债务的履行。证据六、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证明涉案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七、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姜秀松、刘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姜秀松与刘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姜秀松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姜秀松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秀松提供210000元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专门用于被告姜秀松购买奥迪A6汽车一辆,被告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一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但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协助被告姜秀松成功购买奥迪A6汽车一辆(车架号LFV3A24G5D3117244),双方于2014年1月7日,依法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第二被告刘伟知晓借款的事实并在《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106.1元,利息1848.03元,滞纳金10724.4元,共计111678.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姜秀松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已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伟系姜秀松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伟知悉借款的事实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秀松、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99106.1元及截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848.03元、滞纳金人民币10724.4元,以上共计111678.5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享有对抵押物(车架号LFV3A24G5D3117244奥迪A6汽车一辆)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姜秀松、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丕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