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29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王海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王海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9民初162号原告刘小红。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姜丹丹,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红诉被告王海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海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诉称,2015年11月22日13时30分左右,王海顺驾驶陕K×××××、陕K×××××挂号货车沿340省道应急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处中阳县瓦场岔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刘小红驾驶的无牌珠江二轮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小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仍得不到解决。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为154400.77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三、诊断出入院证、病历、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5支,共38067.47元;四、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支;五、刘小红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六、王璐、王宇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各一份;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两份;八、刘小红误工证明一份;九、交通费票据三支,证明各两份;十、食宿收据十支;十一、专卖店收据一支。被告王海顺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的钱应由原告退还给我们。被告王海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20支,共3902.7元;收据2支,共2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000元;其余合理损失有证据证实的,保险公司在死亡××限额110000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3时30分左右,王海顺驾驶陕K×××××、陕K×××××挂号货车沿340省道应急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处中阳县瓦场岔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刘小红驾驶的无牌珠江二轮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小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膝部外伤等。住院共18天,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8067.47元。陕K×××××、陕K×××××挂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王海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刘小红的损伤经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小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9000-10000元。原告刘小红支付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起由于孩子读书,居住在中阳县城内瓦场,且在中阳县蓬龙饺子馆打工,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建平护理。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女王璐,2001年5月3日生,事发时14周岁;长子王宇,2004年5月16日生,事发时11周岁;原告父亲刘称元,1951年11月11日生,事发时64周岁,母亲冯粉毛,1955年6月24日生,事发时60周岁,一直居住在中阳县金罗镇北坡村,刘称元、冯粉毛生育五个子女。以上是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海顺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刘小红受伤,中阳县交警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刘小红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医疗费:医疗票据25支,计41970.2元,对此被告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认定为15元/天×18天=270元;(3)营养费:住院18天,认定为15元/天×18天=270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18天,其护理费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为30467元÷12月÷30天×18天×1人=1523元;(5)误工费: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7项120天计算,1600元÷30天×120天=6400元;(6)××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子女:15819元*(7+4)*0.1/2=8700.5元;父母:7421元*(16+20)*0.1/5=5343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食宿费认定为30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10)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11)取内固定费用按9000元计算,以上共计136632.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小红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食宿费、财产损失、取内固定费用共计13413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622.5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41510.2元;被告王海顺支付原告刘小红鉴定费2500元;原告刘小红返还被告王海顺垫付款31902.7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王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晋平审判员  张外姓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子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