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洪江河、周永建与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江河,周永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异9号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成功街558号,组织机构代码:85630850-4。负责人魏元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文献,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文钦,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支行员工。申请执行人洪江河,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周永建,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昭慧,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申请执行人周永建之妻。委托代理人林昌样,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87248-1。法定代表人洪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木,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小平,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江河、周永建与被执行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于2015年9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2016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南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2015)南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遗漏当事人的异议请求,没有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审查程序错误,应予纠正。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3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南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2016年4月1日,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称,2015年9月2日,案外人按照南安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要求协助对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开立在该银行账号为140801441420100XXXX的账户内定期存款人民币4819720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案外人认为:1、被冻结的上述账户系单位定期存款账户,该账户内编号为闽B0001XXXX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系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为佳乐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向案外人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质物。2、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依法作出裁决书,裁决案外人对上述存款单享有质权,案外人对质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案外人依据该仲裁裁决书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已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3、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款项系来源于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向南安市金融发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并非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的自有资金,该担保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案外人对南安法院将该账户存款冻结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编号为闽B0001XXXX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内存款的冻结。为证实其主张,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2.《最高额质押合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转账凭证》复印件;3.厦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4.南安市企业应急保障周转专项资金申请表、借款协议及存款对账单复印件;5.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洪江河提出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申请执行人周永建称,1.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并未对账号为140801441420100XXXX的银行账户进行保证金账户标识及控制,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对闽B0001XXXX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不享有质权。2.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明知申鹭达公司为被执行人,仍与其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3.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提供的贷款抵押资料存在多处问题,仲裁裁决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4.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并不是来源于南安市金融发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而是其自有资金,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存在拒不执行判决的情况。为证实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周永建提供下列证据:1.(2014)南民初字第62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5)南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2015)南执字第77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3.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40801442960100XXXX的银行账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4.厦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5.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查询单复印件;6.《股东会决议书》、《最高额质押合同》复印件。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称,编号为闽B0001XXXX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确已出质给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且该存单内的资金系来源于南安市金融发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调取有关佳乐公司上述借款的有关档案资料,经核查,该档案资料中存档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与本次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提出异议时提供的合同一致;另本院通过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信息系统查询,均查无2015年间佳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定期存款单。本院查明,洪江河与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160号民事调解书,同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9日,洪江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4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南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二、强制被执行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3元、执行费人民币28400元。周永建与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6288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3日,周永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2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南执字第7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二、强制被执行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2.5元、执行费人民币12400元。执行中,本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在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40801441420100XXXX的账户内有存款可供执行,即于2015年3月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发出对该账户进行网络冻结存款人民币1019862.5元的协助执行指令,但中国工商银行反馈的信息显示控制结果为未控制,未控制的原因为该账户为定期存款账户且已做过质押,状态为冻结状态,无法再次冻结。2015年3月5日,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再次对该账户进行只收不付冻结操作时,该银行终端交易平台系统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冻结。为此,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于2015年4月21日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以该账户内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存单编号分别为闽A0001XXXX,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存单编号闽B0001XXXX,存款人民币695万元)系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为佳乐公司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借款提供的存款单质押担保金为由,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015年7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南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对上述账户内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编号为闽A0001XXXX的5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行为;并驳回工商银行南安支行要求解除对以上述账户内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编号为闽B0001XXXX的695万元保证金的异议请求。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执行裁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错误,应予纠正为由,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闽0583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南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由于借款人佳乐公司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借款人民币674万元的借款期限亦到期,佳乐公司逾期仍未还款,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厦仲裁字(2015)第552号裁决书,裁决: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对申鹭达公司所有的闽B0001XXXX号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享有质权,对质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9月2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安仑苍支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南安仑苍支行对该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819720元进行冻结,中国工商银行南安仑苍支行同日按本院要求协助冻结了该账户定期存款人民币4819720元。2015年9月8日,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依据生效的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书》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泉执字第1036号。故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向本院主张存款单质押优先受偿权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在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40801441420100XXXX账户内的银行存款(编号为闽B0001XXXX《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的冻结措施,将该账户内的存款用于归还佳乐公司逾期未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书》,决定为佳乐公司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办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定期存款单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3月11日,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在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40801441420100XXXX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00万元,存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2014年3月12日,佳乐公司与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签订编号为14080140-2014年(南安)字0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同日,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与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4080140-2014年南安(质)字0042号《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第6.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质权: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第6.4条乙方用存单、国债等可提前兑现或提现的权利质押的,如其兑现或提现日晚于甲方依据第6.1条的约定实现质权之日,乙方授权甲方在实现质权时可提前兑现或提现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并将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开具的编号为闽A0001XXXX《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存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交案外人保管用于上述人民币450万元借款的定期存款单质押担保。2014年3月13日,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向佳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2015年2月5日,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并于2015年2月26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书》,决定为佳乐公司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办理借款人民币695万元以定期存款单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2月26日,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与南安市金融发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南安市企业应急保障周转专项资金借款协议》,向南安市金融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在应急保障周转专项资金到账后,在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40801441420100XXXX账户内存入人民币695万元,存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6日。同日,佳乐公司与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签订编号为014080XXXX-2015年(南安)字0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借款人民币674万元。同日,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与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14080XXXX-2015年南安(质)字001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第7.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质权: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第7.4条乙方用存单、国债等可提前兑现或提现的权利质押的,如其兑现或提现日晚于甲方依据第7.1条的约定实现质权之日,乙方授权甲方在实现质权时可提前兑现或提现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并将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开具的编号为闽B0001XXXX《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存款金额人民币695万元)交案外人保管用于上述人民币674万元借款的定期存款单质押担保。同日,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向佳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7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6日。本院认为,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与佳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在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开立账户并分别存入二笔定期存款,且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按规定出具给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二份《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而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亦将二份《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交付案外人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第十九条“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第二十五条“……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支取单位定期存款款项,用于抵偿贷款本息”的规定,被执行人申鹭达与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自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将二份权利凭证《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交付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时即已生效,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依法取得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二笔定期存款单质押的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至2016年4月1日本院重新对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的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书面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借款人佳乐公司尚未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生效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并按《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可直接将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质押的定期存款单兑现以实现质权,但由于本院对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在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40801441420100XXXX账户内编号为闽B0001XXXX《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的存款实施冻结,而该出质的定期存款单在被冻结的上述账户下,致使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无法直接实现质权。鉴于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对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的定期存款单享有质权,并可直接兑现,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实现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对被执行人申鹭达公司提供质押的定期存款单兑现,应对本院冻结的上述账户内的定期存款单予以解除冻结。故案外人工商银行南安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40801441420100XXXX账户内编号为闽B0001XXXX定期存款单人民币695万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阿瑶审 判 员 蔡文鑫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