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玉峰、刘玉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刘玉峰,刘玉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335号原告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东环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宛秋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勇。委托代理人谢振强。被告刘玉峰,男,汉族,原临清市百货公司职工。被告刘玉华,男,汉族,原临清市新华百货大楼员工。原告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集团”)诉被告刘玉峰、刘玉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谢振强、被告刘玉峰、刘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集团诉称:我公司依据临清市人民法院(2005)临民破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16日生效)获得临清市百货公司实物资产(含被告现住、租的原百货公司十部)的所有权。但二被告占据我公司所有的原百货公司十部后院两间房屋居住,不但拒不搬出,还不向我公司缴纳任何费用,截至2015年6月30日,已造成我公司17371.4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从我公司所有的原百货公司十部(桃园街老电影院对过)搬出,赔偿截至2015年6月30日造成我公司17371.4元的经济损失及至被告搬出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峰、刘玉华辩称:二被告的父亲刘某乙是原百货公司的职工,被告刘玉峰也是原百货公司的职工,分给我们的是八部的一间,是分给我父亲的家属院。我们不同意搬出,住了很长时间。搬出后没有地方居住。就一间小屋,没法住,现在租给张某了。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产坐落于原临清市百货公司第八门市部后院(也叫青碗市口商店)。1997、1998年左右根据原临清市百货公司安排二被告的父亲刘某乙一家在此居住,门市一间(自南数第三间),刘某乙将该门市出租给张某经营烟酒生意。刘某乙及其妻子,均于2009年去世。刘某乙的父母也早已经去世,刘某乙夫妻只育有二被告兄弟二人。刘某乙、被告刘玉峰均系原临清市百货公司职工。该争议房产没有进行过房改,被告没有为该房产办理过房产证、土地证或者其他证明房产权属的手续。2013年11月29日,山东正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受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经法定程序将原临清市百货公司实物资产拍卖于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6日,因买受人已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价款已全部交清,根据法律规定,临清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5)临民破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原临清市百货公司实物资产(详见清单)的所有权于即日起移交于买受人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临清市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清市百货公司财产交接协议书》,其中《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第十项载明“青碗市口商店”,结构为砖木,建成年月为1963年,建筑面积484.8平方米,评估价值61084.8元。2015年1月14日,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与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土挂字(2014)第07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将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在内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临清三和集团,该宗地位于考棚街××、锅市街以东,土地面积为824平方米,价款为1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临清市百货公司财产交接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临国用(2015)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争议房产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根据自己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获得了争议房产所属的原临清市百货公司第八门市部(也叫青碗市口商店)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当从争议房产搬出。被告认为1997年、1998年左右,原百货公司的三幢家属院要建市场,所以家属院搬出,搬到百货八部,原来是通着的,后来打开,分给七个人,每人一间,领导开会决定的。没有什么手续,也没有进行房改。百货公司分给家属院,没有书面手续,就说原家属院用,必须搬,就搬过去了。现在不同意搬出。我们在古楼有房子,现在因拆迁新楼房尚未交工,我们和父亲原在一起居住。现在二被告有各自的家庭,均出租房子居住。当时分家属院的时候,就已经有古楼东街的房子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原告称,《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的第十项青碗市口商店就是百货第八门市部,评估价值为61084.8元。2014年1月1日起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息6%计息,房屋款61084.8元、土地款118万元一年半的利息,起诉时是9个侵权人,故每个被告承担九分之一利息,即13800元。(61084.8元+118万元)×0.06×1.5÷9。被告称,不同意赔偿,百货公司没有通知我们。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陈述其系根据原临清市百货公司的安排于1997、1998年分得该争议房屋,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通过房改等方式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在破产资产拍卖之前一直属于原临清市百货公司所有。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争议房产系原临清市百货公司第八门市部(也叫青碗市口商店)的房产。原临清市百货公司破产时将第八门市部(也叫青碗市口商店)等实物资产进行拍卖,三和集团经法定程序拍得该宗实物资产,并全部交清拍卖价款。2015年4月28日,临清市百货公司清算组与三和集团签订财产交接协议书,将包括青碗市口商店在内的实物资产全部移交给三和集团。另,2015年元月份三和集团竞得了2014-067号地块(该房产坐落的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一方面三和集团通过拍卖方式从原百货公司买得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实物资产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另一方面三和集团依照法律程序已经取得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第八门市部(也叫青碗市口商店)等实物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虽然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但并没有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现三和集团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峰、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属于原告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原临清市百货公司第八门市部(也称青碗市口商店)房屋搬出。二、驳回原告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峰、刘玉华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刘文辉审判员  都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