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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文章与严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章,严仕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62号原告周文章。被告严仕兵。委托代理人霍向军。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77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5年3月25日,严仕兵骑乘电动自行车与周文章所驾驶的川ATN5**出租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严仕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严仕兵、周文章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10日,周文章所驾驶的出租车由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163元,并于当日维修完毕。严仕兵之损失经本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56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中包括电动车停车费75元。(二)对争议赔偿项目的认定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周文章所驾驶的出租车损失经保险机构定损确定维修费为1163元,该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运损失问题。川ATN5**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15天,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5日川ATN5**出租车数据明细载明其平均每日营运毛收入为921元。参考该数据扣除燃油费、维修费、车辆磨损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营运损失计算标准为每日700元,即停运损失为105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周文章在交通事故中未受伤,也未举证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川ATN5**出租车与严正兵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均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均产生了停车费。原告主张川ATN5**出租车停车费3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周文章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1963元(维修费1163元+营运损失10500元+停车费300元)。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严仕兵承担事故40%赔偿责任。严仕兵应当向周文章赔偿4785.2元(11963元×40%)。原告周文章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文章赔偿4785.2元;二、驳回原告周文章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周文章负担57.5元,被告严仕兵负担40元。原告周文章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严仕兵应将案件受理费4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文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