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卢迪与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迪,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483号原告卢迪,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沐,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花园外教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苏科。委托代理人胡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迪诉被告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毅、人民陪审员王美霞及人民陪审员龚吉士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迪委托代理人谭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迪诉称:2012年10月31日,卢迪与力拓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力拓公司将涵相大厦1层1079号房屋售予卢迪,建筑面积16.96平方米,总价1648422元。卢迪采取了一次性付款方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力拓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力拓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向卢迪交付了房屋,合同约定力拓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妥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个工作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现距交付房屋日起已超过约定日期,但力拓公司至今迟迟未为卢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诉讼请求:1、判令力拓公司立即为卢迪办理涵相大厦(涵湘楼)1层1079号房屋的产权证书;2、判令���拓公司以全部购房款16484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从逾期之日至房屋产权证办妥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暂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为16483元);3、判令力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合并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力拓公司以全部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支付从逾期之日至房屋产权证办妥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力拓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卢迪的第1项诉讼请求,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其办理完毕诉争商品房的权属证书不持异议,力拓公司亦将积极筹措资金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2、《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存在胁迫、重大误���等情形,卢迪要求调整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卢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力拓公司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与太平街交汇处涵相大厦(涵湘楼)1层1079号房屋售予卢迪,成交总价1648422元;证据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卢迪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证据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卢迪将所购买的房屋委托女人世界购物中心管理(湖南)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于2013年5月开始支付收益,说明从2013年5月开始房屋已交付使用;证据4、长沙市商品房户室信息表,证明房屋产权现在办理的状况及现状。力拓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卢迪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203881079),其中约定卢迪以总价款人民币1648422元的价格购买力拓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与太平街交汇处的涵相大厦(涵湘楼)中的第1层1079号房;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力拓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卢迪;力拓公司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和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力拓公司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预告登记和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力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力拓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妥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个工作日内办妥卢迪的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力拓公司的责任,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为卢迪办理上述手续的,卢迪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理登记之日止,力拓公司按日向卢迪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1%。该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卢迪将约定的全部购房款给付力拓公司。后因力拓公司未依约办理上述商品房的登记及办证手续,卢迪多次催促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卢迪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依双方关于力拓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将符合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卢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妥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个工作日内办妥卢迪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约定,力拓公司应在2014年10月17日前办妥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在2015年7月7日前办妥卢迪的房屋所有权证。力拓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是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力拓公司应承担为卢迪办理好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与太平街交汇处涵相大厦(涵湘楼)第1层107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上述合同关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上述手续,卢迪不解除合同,自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理登记之日止,力拓公司按日向买受人即卢迪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1%的约定,力拓公司应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但以总额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1%为限,向卢迪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关于卢迪诉求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意见,因卢迪未举证证明签订上述合同违反了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或违反了法律其他规定,也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办理好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与太平街交汇处涵相大厦(涵湘楼)第1层1079号房屋所有权证至原告卢迪名下的相关手续;二、由被告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卢迪从2015年7月7日起至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原告卢迪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照实计付,但以总额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1%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卢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霞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