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周德与袁端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静,周德,袁端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异14号异议人肖静,女,1975年10月13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周德,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袁端午,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德(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袁端午(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肖静(以下简称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辆货车(湘A373**号的柳特神力中型厢式货车一辆、湘A352**号的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湘A372**的解放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归异议人所有,由被执行人协助异议人办理上述三辆货车的过户手续等,故湘A352**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应归异议人所有,且另该车辆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后一直由异议人占有并使用至今,故异议人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另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发生在2013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于2011年解除了婚姻关系,故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异议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湘A352**号车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29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袁端午的银行存款18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依据(2015)雨民初字第0294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湘A352**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采取了强制措施。2015年8月31日,本院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2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异议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异议,请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另查明: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1128号生效调解,确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及湘A352**号的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归异议人所有等;2、湘A352**号车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及经营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争议车辆购买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的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后。根据本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该调解书已确认争议车辆归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要求对湘A352**号的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解除查封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袁端午名下的欧曼牌湘A352**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的执行。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何红辉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