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叶某涛与张某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涛,张某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90号原告叶某涛,男,生于1968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张某丽,女,生于1966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叶某涛诉与被告张某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渠、郑义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叶某峥,同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一女叶某青,在校大学生,1995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叶某山,现在外务工,独立生活。由于被告张某丽迷恋传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财产损失近十万余元,特别是2015年4月以来一直在甘肃宁夏从事传销,被女儿发现后告诉原告去解救,被告不但不配合,反而将自己儿子叶某山也拉入传销组织,不顾家庭年迈的母亲和残疾的儿子。被告从2015年正月外出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一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证人张某玉、闫某福的出庭证言。被告张某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两证人的当庭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1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叶某峥,1994年生育一女叶某青,现正在上大学,1995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叶某山,现在外务工,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叶某涛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和生育子女情况的经过,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叶某涛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涛与被告张某丽离婚。案件的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叶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吉平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人民陪审员 郑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符腾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