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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又名李卫兵),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源县。曾因犯强迫卖淫罪,2010年11月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后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2013年11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10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学花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被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兵到富源县富村镇块择村委会上块择村大箐头(地名)段状云家蔬菜地盗窃蒜苗130公斤;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兵到富源县富村镇块择村委会上块择村大箐头(地名)段家留家蔬菜地盗窃蒜苗140公斤;2016年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兵开着自家的云A×××××比亚迪轿车到富源县富村镇块择村委会上块择村大箐头(地名)黄某家蔬菜地盗窃蒜苗,正在拨蒜苗的过程中被村民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兵第一次和第二次盗窃的蒜苗共价值人民币1760元。后被告人李兵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段状云等人人民币9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兵因犯强迫卖淫罪,2010年11月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后被送交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2013年11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兵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富发改价鉴[2016]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罪犯档案资料,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刑执字第5595号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失主段家留、段状云、黄某的陈述,证人段某、耿某、李某、张某、刘某3、刘某4的证言等证据与被告人李兵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兵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2013)浙金刑执字第5595号对罪犯李兵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3500元,其余6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云A×××××白色比亚迪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本罗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人民陪审员  刘锐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雅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