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226号原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2月12日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在温泉镇中心小学就读。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暴躁,自私自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和朋友喝酒作乐,到足浴城洗脚,只顾自己,对我和家庭不关心,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08年我娘家帮我在勉县街上租房开了一家小商店,养家糊口。但被告不为我和孩子及家里着想,经常没钱了就到商店拿钱花,导致商店无法经营而倒闭。我和女儿没有住房和生活来源,只好寄居在娘家生活,被告也一同和我们居住生活。2014年12月,被告因打牌赌博欠人家高利贷无钱归还,就到外地躲债,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我们协商离婚无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未破裂。曾因生意应酬,有时同他人进出娱乐场所,但不是经常。自己也没有参与赌博,也没有因赌博向他人贷款。而是婚后被告想让家庭过的更好,才和他人合伙投资经营餐饮店和汽车,因资金不足而贷款,经营中资金不足而向多方借款,最后投资失败产生债务。为了家庭,自己今后可以将所有收入都交给原告管理,并为家庭更加努力工作,改掉一切不良习惯。自己有能力让家庭过的更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2月12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在温泉镇中心小学上学。2008年原告在勉县街上经营了一家商店,因经营不善关闭。后又经营汽车运输而亏损,后停止经营。2014年底,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看孩子。2016年两人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在应诉后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表示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自己可以改掉不良习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纠纷,但仍能共同生活,表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表示也愿意为了家庭而改变自己,努力工作。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向本院起诉,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