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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卡舒家电技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与艾庆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732号原告(互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卡舒家电技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二道5号生产力大楼B单元四层401,组织机构代码:55214938-0。法定代表人侯联昌。委托代理人袁仲刚,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映璇,女,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安县,系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互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艾庆新,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余干县瑞洪镇锦边街73,身份证号码:3623291978********。卡舒家电技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与艾庆新因对原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因卡舒家电技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起诉在先,本院将其列为本案原告,将艾庆新列为本案被告。本案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仲刚及其被告艾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5年5月26日。二、工作岗位:检验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5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工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构成为:底薪8670元+电话补贴66元+高温补贴(6月至10月)150元;被告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底薪8670元+电话补贴66元+高温补贴(6月至10月)150元+出差补贴。双方争议在于,被告主张其提交的流水中显示的“报销”即为出差补助,虽然每次出差需向原告提交实际发票,但每次领取的出差补贴不是以被告提交的票据为准,而是根据出差地的不同标准发放,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出差补贴为5987元/月。原告主张不存在出差补贴,而是叫差旅费,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就可看出是“报销”,该款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实报实销,因被告出差的地方存在个别未能提供发票的情形,因此原告在发放报销款时会在合理范围内适当放宽。本院认为,被告出差后需向原告提交差旅费发票,由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款项,其金额及支付时间均不固定,且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发放的系“报销”款。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出差报销款及差旅津贴不属于工资范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工资构成为底薪8670元+电话补贴66元+高温补贴(6月至10月)150元,其正常时间工资为8670元/月。五、关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5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132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判决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后,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其依上述判决向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以公司处于解散方案实施中,让被告在家等通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停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7月8日起从未向其提供过劳动。原告在2015年4月1日已向深圳市南山区经济促进局办理了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该局于2015年4月8日已同意。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成立清算组,目前仍处于公司清算期间,已是停产停业状态,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区经济促进局业务办理回执单》、《关于外资企业卡舒家电技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提前解散的批复》、《清算组登记信息》、《社保缴费信息》、《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4月8日起已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原告据此请求不用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理由不成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131345.5元(8670元/月÷21.75天×18天+8670元/月×14个月+8670元/月÷21.75天×7天)。六、关于报销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出差报销款10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职工履行职务的报销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七、关于25%赔偿金的问题: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停工工资及出差补贴的25%的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4日的拖欠的出差补贴10420元;2、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出差补贴的赔偿260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停工工资223644.4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停工工资的赔偿55911.09元。九、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5]2457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131345.5元;2、原告支付被告报销款1042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131345.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报销款104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4日的拖欠的出差补贴10420元;2、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出差补贴的赔偿260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停工工资223644.4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停工工资的赔偿55911.09元;5、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13134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婉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