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238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7年12月24日,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某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是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51年11月3日,汉族,商洛市某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1971年9月25日,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律师,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张某系商洛某厂离休干部,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张某乙,大女儿张某丁,次子张某甲,次女张某某。父亲于2009年5月28日在见证人郝有才、谢彦武二人的见证下立遗嘱,由原告继承商洛某厂1号楼二单元3层2号两室一厅住宅(商房产权证字第000082**号)。原告之父于2012年7月14日因病在西安离世,原告准备按照老人的遗嘱将遗体在西安火化后拉回商洛入土安葬,谁知原告办完父亲丧事后,被告拒不按照之前协商将父亲骨灰运回商洛,被告无事生非,硬要先将抚恤金领了以后再运骨灰安葬,原被告产生了矛盾。2013年5月26日,被告强迫原告写协议,协议约定:一、老人生前遗言按照遗书规定执行;二、老人病故后,抚恤金原被告各50%。协议签定之后,被告不但将父亲的抚恤金独自领取,竟然将父亲位于商洛某厂的房子大门门锁换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继承权和房产所有权。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吞、抢夺,被告独自领取父亲的抚恤金,霸占应由原告依法继承的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私有财产继承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按照父亲遗嘱继承位于商洛某厂1号楼二单元3层2号两室一厅房屋一套;被告返还原告按照遗嘱继承父亲的全部抚恤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张某甲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张某2012年7月14日去世并在西安火化。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房产证,证明2006年8月3号房屋变更成张某的个人财产,张某对房子有所有权,有权对房子进行处理。张某生前所立遗嘱,证明某厂房子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棚改管理处证明,证明原告2016年1月15日去棚改处办理房子的拆迁手续时才知道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房子的继承权;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26日对房子的继承问题双方是没有争议的,到2016年1月15日才产生纠纷,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知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起计算,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系财产侵占纠纷,并非继承纠纷。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父亲写遗嘱,2012年5月26日父亲去世,该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没有告知父亲留有遗嘱的事实。直到2013年5月26日协商将父亲骨灰盒运回老家埋葬时,原告才拿出遗嘱,经协商,被告同意遗嘱有效,原被告又达成新的《协议》。在此原告就应该主张商洛某厂房屋的所有权,然而原告没有去办理过户手续,使该房屋从2012年5月至今由被告占有,也使本案的继承性质变为财产占有性质。被告长期占有房屋,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对该房屋进行权利人为原告的权属登记,就证明历史上的所谓继承争议都已经解决。从2013年5月26日到现在也已经过两年多时间,原告2016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父亲系商洛某厂职工,2003年单位集资建房,父亲有购房资格,但由于父亲已退休,工资较低,无力购买,于是被告出资20000元,让父亲购买。2004年,经父亲同意,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12000元,从此房屋一直由被告看管、占有。2013年5月26日被告同意遗嘱有效,原告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合法权益理应不受法律的有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所谓继承纠纷定性错误,且财产侵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得到产权部门的确认,被告出资购买、装修、占有房屋是不争的事实,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辛小卫证言,证明2004年张跃宾要结婚,被告对房子进行了装修,装修花了12050元。张刚娃证言,证明张某安葬是被告安排的,张某甲只是进行了火化,没有按遗嘱第四条办理,张某甲、张宏霞、张某丁三人安葬时未回家及原告在父亲住院期间没有通知被告去医院看望,有意隐瞒被告对父亲遗产遗嘱的知情权。张汉良证言,证明原告把父亲的骨灰盒扣了三年,为了办理父亲的抚恤金手续才写下的协议书,写好协议书原告才给被告看遗嘱,这是一种欺诈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张某甲身份证、张某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张某遗嘱、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及房产证、协议书无异议。纠纷是从2012年八九月份产生的,拆迁办作评估的时候给被告打电话,说明拆迁办知道这房是被告的。棚改管理处证明不能证明纠纷发生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辛小卫的证言纯属虚构,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没有出具装修清单及发票,对装修款1205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子购买登记时间是2005年8月,2004年装修不属实。张刚娃、张汉良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房子是被告购买、出资装修,与本案无关。根据以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张某甲身份证、张某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张某遗嘱、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及房产证、协议、棚改管理处证明予以认定。本院对房屋装修进行了现场核实,对被告提供的辛小卫证言予以认定。张汉良和张刚娃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继承人张某系商洛某厂职工,张某与妻子张淑琴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丁,次子张某甲,次女张某某。1982年张某离休。张淑琴于2000年8月19日去世。2003年商洛某厂集资建房时,商洛某厂将米作民居住的1号楼二单元3层2号房屋出售给张某。购买后房屋由被告之子张跃宾居住。2004年被告欲在该房内给张跃宾结婚,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铺了地板砖,改装了水电,粉刷了室内墙壁等。但张某没有同意让张跃宾继续居住。2005年10月8日,张某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房地产转移登记,2006年8月3日商洛市商州区政府给张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商房产权证商州区字第000082**)。2009年5月28日在见证人郝有才、谢彦武的见证下张某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一、我在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张塬村南头组有六间土木结构老房一院子分给长子张某乙(所有权由张某乙继承)。二、我在商洛某厂1#楼二单元3层2号有两室一厅住宅楼一套(商房产权证商州区字第000082**号)分给次子张某甲(所有权由张某甲继承)。三、我有生之年的生活起居、生老病死由次子张某甲承担负责,我的工资及国家给我个人的一切钱物,除用于个人外,剩余部分全部由次子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四、生命终了后,我决定遗体火化,丧事从简,骨灰埋入墓地,办理丧事及费用均由次子张某甲一人承担、安排。五、此遗书一式四份,我和见证人各持一份,此生不变,百年后生效。立遗嘱人张某和见证人郝有才、谢彦武在遗嘱上签字捺印。张某于2012年7月14日在西安因病死亡,原告按照遗嘱将遗体在西安火化。随后原告回到商州将商洛某厂楼房的门锁更换,不久被告去开不开门,将原告的锁砸毁予以更换。2012年国庆节假期,原告去某厂楼房进不了门要砸锁,原被告发生打架。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老人生前遗言按遗书规定执行;二、老人病故后,40个月工资(抚恤金)兄弟二人各50%。三、除40个月工资(抚恤金)外,生活补贴、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由成森、成仓、森霞、红霞四人应得。四、安葬费用于安葬老人使用,不足之处由成森、成仓二人平摊。协议签定后,原被告共同去办理了领取抚恤金的手续。2013年8月2日,单位将抚恤金转到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上。2016年1月15日,原告去办理房屋拆迁手续时,得知房屋产权存在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以遗嘱形式让原告继承位于商洛某厂1#楼二单元3层2号住宅一套,自继承开始时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后原被告虽然都曾更换锁具占有该房屋,但达成的协议认可按遗嘱规定执行,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按照遗嘱继承该房屋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投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原告应酌情对被告出资进行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位于商洛某厂1#楼二单元3层2号房屋一套(商房产权证商州区字第000082**号)由原告张某甲继承、所有。二、原告张某甲补偿被告张某乙人民币3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