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武、杨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武,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农民,群众。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8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林,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武、杨林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3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变更起诉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武、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武、杨林系兄弟关系,2015年8月,杨武、杨林事先预谋,由杨林驾驶租赁的汽车,由杨武寻找目标,采用砸毁汽车玻璃的方法实施盗窃。其中:2015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武伙同杨林到河北省东陵孝陵门口,使用弹弓将被害人王二停放在此的白色捷达汽车玻璃砸毁,盗窃车内苹果4S手机一部。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6.3元。2015年8月16日夜,被告人杨武伙同杨林到天津市蓟县碧玉家园门口,使用弹弓将被害人胡停放在此的黑色大众宝来汽车玻璃砸毁,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80余元。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玻璃价值人民币127.7元。2015年8月16日夜,被告人杨武伙同杨林到天津市蓟县碧玉家园小区门口,使用弹弓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此的黑色现代悦动汽车玻璃砸毁,未窃得财物。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玻璃价值人民币140.66元。2015年8月16日夜,被告人杨武伙同杨林到天津市蓟县现代城小区3号楼楼下,使用弹弓将被害人王三停放在此的斯巴鲁森林人汽车玻璃砸毁,未窃得财物。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玻璃价值人民币775元。2015年8月16日夜,被告人杨武伙同杨林到天津市蓟县中节能远景城上邑小区门口,使用弹弓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此的尼桑天籁汽车玻璃砸毁,未窃得财物。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玻璃价值人民币199.34元。2015年8月16日夜,被告人杨武伙同杨林到天津市蓟县中节能远景城上邑小区门口,使用弹弓将被害人高停放在此的尼桑天籁汽车玻璃砸毁,未窃得财物。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玻璃价值人民币218元。2015年8月21日夜,被告人杨武伙同杨林到辽宁省太子城停车场,使用扳手、铁棍等工具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白色英菲尼迪汽车门锁撬开,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24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手包一个。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756.04元,被盗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387.44元,被盗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500元。综上,被告人杨武、杨林盗窃作案七次,其中三次既遂,四次未遂,窃得现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329.78元。其中被盗苹果4S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二,被盗黄金项链、铂金项链、钻戒及现金人民币2000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被害人胡表示不要求二被告人退赃,被害人张表示不要求二被告人退赔未发还的赃款,被害人胡表示不要求二被告人退赃。被告人杨武、杨林于2015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作案工具扳手一把、铁棍、钢珠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武、杨林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交通平台智能管控照片、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被害人张、王二、胡、王三、刘、赵、高陈述,证人王一证言,被告人杨武、杨林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武、杨林多次盗窃,其中部分未遂、部分既遂,对于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武、杨林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武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铁棍、钢珠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