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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徐维良、张京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徐维良,张京华,徐克芹,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号。负责人:郑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玉军、王帅,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维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京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克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克芹,系徐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法定代理人:徐克芹,系徐某乙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维良、张京华、徐克芹、徐某甲、徐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徐瑞洪作为投保人为鲁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6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同时,徐瑞洪还为鲁F×××××挂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徐瑞洪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2014年6月30日4时25分许,徐进杰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鲁F×××××挂车顺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皇路路口,通过路口后因徐进杰未实行右侧通行,撞击到路口南侧的中心隔离护栏后又与迎面驶来的华帅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鲁Q×××××挂车相撞,致徐进杰和徐瑞洪当场死亡,华帅和华庆受伤,两车、公路设施及绿化带损坏。该次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淄大队认定,徐进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帅、华庆和徐瑞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F×××××号“解放”牌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7784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修复车辆花费维修费77842元,赔偿路产损失6402元,鲁F×××××号车/鲁F×××××挂车支出拖车费7500元、吊装费5300元。另查明,原告徐维良、张京华分别是徐瑞洪的父母,徐克芹是徐瑞洪的妻子,徐某甲、徐某乙系徐瑞洪与徐克芹的子女。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价格鉴证费单据、维修费发票、路产赔偿清单、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单据、拖车费发票、吊装费发票、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在卷佐证。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购买于2006年1月18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按车辆折旧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价值仅为32400元,而鉴定显示损失价值为77842元,超出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上诉人对该损失数额不认可,并申请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开具时间是2015年8月1日,是事故发生一年后开具的,且数额过高;价格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吊装费、拖车费发票开票日期均是2015年7月20日,不能证实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吊装费、拖车费中包含鲁F×××××挂车的费用,鲁F×××××挂车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对挂车的该部分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表示涉案车辆强制报废期行驶证载明为2021年1月18日,未达到报废期,该车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6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是交警队委托所作,不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瑕疵。对于吊装费、拖车费被上诉人同意按照该费用的一半要求上诉人赔偿。另,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一份、投保单一份、客户投保告知书一份,以证实鲁F×××××在上诉人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鲁F×××××号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比率,投保单及客户投保告知书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有徐瑞洪签字确认,证明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尤其是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徐瑞洪进行了说明及解释。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保险单、客户投保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单表示无法确认是否是徐瑞洪本人签字,但表示不申请鉴定,认可车辆损失中应扣除15%的免赔额。原审法院认为:徐瑞洪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徐瑞洪投保的鲁F×××××/FT475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鲁F×××××/FT475号车为徐瑞洪生前所有,五被上诉人作为徐瑞洪的继承人,对保险标的均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徐瑞洪与上诉人并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实际价值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也可以通过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本次交通事故鲁F×××××号“解放”牌车由临淄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77842元,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价格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对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予以采纳。鲁F×××××号车辆行驶证明确载明该车的强制报废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上诉人以该车辆超出报废期按车辆折旧计算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不能成立,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车损扣除15%的免赔率应为66166元(77842元×(1-15%)】。价格鉴证费2300元是被上诉人为确认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损失6402元无异议,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挂车未投保车损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吊装费、拖车费的50%即6400元【(7500元+5300元)÷2】,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81268元[计算方式:66166元+2300元+6402元+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徐维良、张京华、徐克芹、徐某甲、徐某乙保险金812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折旧计算方式,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32400元,已远远低于修复价值,不具备修复的必要。二、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出险时是否达到全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混淆了实际价值与损失价值的概念,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已远远低于修复价值,无修复的必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车辆修复价值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不合理。三、保险法确定的保险理赔性质为补偿性,涉案车辆不存在修复的必要,上诉人要求对涉案车辆维修情况进行复勘,并申请对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2000元,上诉人也是按该数额收取保险费,应当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以162000元投保、确定保险金额。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份投保,2014年6月份发生保险事故,按照合同约定的车辆折旧的计算方式,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40940元。上诉人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2400元,并主张涉案车辆没有修复价值,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784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冯双成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子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