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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41号原告:吴某,经商。委托代理人:贾殿军。被告:李某,经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X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X月XX日撤回起诉。2015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于2015年X月X日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及庭审录音录像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冷淡。自2011年起,双方分居两地至今,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