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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蔡善杰与吴金素、杨永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善杰,吴金素,杨永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152号原告:蔡善杰。委托代理人:陈开拓,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素。被告:杨永梅。原告蔡善杰诉被告吴金素、杨永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支付制作费款项2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蔡善杰与被告吴金素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金素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广告制作款24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素、杨永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蔡善杰欠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吴金素、杨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