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257号原告:罗某某,女,1983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丰,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21日,原告生大儿子陈某乙;2010年1月23日,原告生小儿子陈某丙。婚前,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另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到原告娘家闹事。2013年8月,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因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并损毁原告名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21日,原告生大儿子陈某乙;2010年1月23日,原告生小儿子陈某丙。婚后双方因为脾气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子女,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付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虽因缺乏沟通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社会的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德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