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沈彩容与李梅冰、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容,李梅冰,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321号原告沈彩容,女,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1428。法定监护人沈均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代理人廖健,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冰,女,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5128。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伏勇维。委托代理人李心宇。委托代理人雷煜,系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钟德雄。委托代理人林松青、刘建平。原告沈彩容与被告李梅冰、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下简称第六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梅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梅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78085.056元;2、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仅应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李梅冰未答辩。第六人民医院述称:我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医疗费197758.75元。原告、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请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梅冰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沈彩容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沈彩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梅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彩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沈彩容被送往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6年4月17日,住院共计34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43258.75元、门诊费用1425元,合计244683.75元。其中,众诚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李梅冰支付8425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8500元,尚欠第六人民医院197758.75元。2015年11月26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彩容因极重型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致右额颞顶额部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沈彩容其植物状态的支持对症治疗20000元/年,其颅骨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3、沈彩容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沈彩容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46周岁,原告有被抚养人三人,为父亲沈均榆、母亲赖淑珍,女儿陈美芝,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5年、13年,沈均榆、赖淑珍共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6名子女。被告李梅冰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9578.9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1589578.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该款已赔偿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项)。上述合共120000元。超出部分1469578.9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李梅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87831.58元。扣除被告李梅冰垫付的8425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还应赔偿579406.58元。对于被告李梅冰垫付的费用,则由其自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李梅冰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689406.58元。由于原告沈彩容尚欠第六人民医院197758.75元,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诉累,则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从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付予第三人。扣减后,原告实得赔偿款为491647.83元。原告沈彩容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97758.75元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91647.83元予原告沈彩容。三、驳回原告沈彩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1.3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沈彩容负担4487.38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214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第三人参加诉讼受理费2127.59元(第三人已预交),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予第三人,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44683.75元28500元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的票据及清单核算。二住院伙食费26000元26000元应计算65天。原告暂计260天,按照100元/天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后续治疗费220000元22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暂计算10年,10年后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计得20000元/年×10年+20000元=220000元。四营养费5000元5000元过高。酌定。五护理费292400元304400元后续护理费应暂计算5年。原告至定残前共计200天,护理费计得70元/天×200元=14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实际伤情,本院计算10年,10年后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故计为:4640元/月×12个月×10年×50%=278400元。六交通费3000元5000元过高。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家属食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784928.52元784928.52元不认可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得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得22171.9元×(5+5)年×1/6+22171.9元×13年×1/2=181070.52元八鉴定费3500元35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九误工费10066.67元13333元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得,1510元/月÷30天×20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10066.67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70000元不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589578.94元被告垫付李梅冰垫付8425元,众诚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