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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维范与张敬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范,张敬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张维范,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立颖,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勋,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代表人:王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贝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范与被告张敬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范的委托代理人肖立颖、被告张维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贝妮、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范诉称:2015年5月27日上午,张维范在长春市卫星广场由北向南步行时,被张敬勋驾驶的×××号车辆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敬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维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维范受伤后,被送至吉林省前卫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于2015年5月28日转入长春中德骨科医院继续手术治疗,共计住院37天。2015年7月31日,张维范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外伤致张维范右上肢伤情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伤情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为13000元、护理期限约需120天、营养费约需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敬勋赔偿张维范医药费1736元、伤残赔偿金11319元、住院伙食费3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4889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6974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敬勋、保险公司承担。张敬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维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律师代理费过高。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同意按照责任比例70%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0时许,张敬勋驾驶×××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卫星广场绕行至长春市公交集团门前处时,将在卫星广场内由北向南步行的张维范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张敬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维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张维范受伤后被送至吉林省前卫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459.52元。2015年5月28日张维范转入长春中德骨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36天,发生住院费79258.58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55481.08元,张维范支付了医药费277元以及住院费的30%,即23777.50元。张维范出院后于2015年7月31日单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维范此次外伤致右上肢伤情为十级伤残,致右下肢伤情为十级伤残;2.张维范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元;3.张维范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120天;4.张维范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5000元。再查明:发生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张敬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敬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维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张维范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敬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确定张敬勋承担70%赔偿责任。因张敬勋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张维范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应由张敬勋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张维范主张外购药17元,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因张维范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次治疗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张敬勋提出张维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一节,考虑到此次事故致张维范右上肢及右下肢伤情均为十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十级伤残确定10%为赔偿比例基数,其它伤残按10-8级增加1-5%适当调整,故张维范主张按15%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应以增加赔偿比例2%为宜,确定张维范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为12%;关于张敬勋提出张维范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一节,考虑到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张维范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尚属合理,故对张敬勋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张维范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节,对张维范主张的516元的救护车费用,属本次事故受伤入院、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对张维范主张的其它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张维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节,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维范右上肢及右下肢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其伤情及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尚属合理,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齐岳山预留赔偿费用一节,因齐岳山系张维范丈夫,已表示不就本次事故要求赔偿,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中齐岳山应对张维范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一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张维范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80978.10元(79258.58元+1719.52元=80978.10元)、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x120天=14889.6元)、交通费516元、残疾赔偿金9055.30元(10780.12元x7x12%=905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x38天=38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医疗费80978.1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维范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70718.1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张维范的70%,即49502.67元(70718.10元x70%=49502.67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张维范医疗费共计59502.67元(49502.67元+10000元=59502.6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5481.08元,尚需赔偿张维范医疗费4021.59元(59502.67元-55481.08元=4021.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55.30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516元,共计人民币34460.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范医疗费4021.59元及其他费用1526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21800的70%),共计19281.59元;三、被告张敬勋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维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9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维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张维范负担467元,被告张敬勋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昊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楼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楼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楼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楼;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楼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楼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楼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责,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楼。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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