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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桂平余湘兰与卢利原审第三人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桂平,余湘兰,卢利,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桂平,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赤城县人,系株洲市硬质合金厂退休职工,住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倩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湘兰,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系株洲市硬质合金厂退休职工,住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倩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利,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黄赛,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生物科技工业园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林丽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与上诉人卢利、原审第三人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桂平、余湘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桂平、余湘兰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重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再审后,被告卢利提出反诉。2015年6月30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株天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平及王桂平、余湘兰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文,上诉人卢利的委托代理人黄赛、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本诉被告卢利系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员工。1999年9月29日,卢利(甲方)与王桂平、余湘兰(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卢利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株洲市支公司购买职工享有的“新豪时合股基金”(后改为平安员工投资权益)70000股,共计人民币123200元,其中王桂平出资70400元购买40000股,余湘兰出资35200元购买20000股,卢利本人出资17600元购买10000股;合股基金每年分红款由卢利负责领取,分发给余湘兰、王桂平二人,至于合股基金是否上市,与卢利无关;如果中途退款,必须是在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由卢利协助乙方到平安公司株洲支公司领取本金(股权证放在乙方),如果能上市也由卢利提供身份证等证件给乙方过户。”协议签订后,本诉原告王桂平、余湘兰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1999年卢利名下认购的“投资权益”为70000份,2000年又认购19000份,共计89000份。按协议约定,本诉原告王桂平所购投资权益份额占总份额的44.9438%,本诉原告余湘兰所购投资权益份额占总份额的在22.4719%。2000年1月14日,新豪时公司向卢利制发了编号为0000018697的《股权成员证》,该证一直存放于王桂平处。王桂平、余湘兰购买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自2000年开始产生分红,2000年、2001年的分红款是由王桂平、余湘兰到平安保险公司财务处领取,自2003年开始分红款由卢利转交。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卢利曾向王桂平、余湘兰要求过给付利益的事,王桂平、余湘兰也表示愿意给予卢利每万份50000元作为感谢,但卢利不同意。2008年12月3日,卢利提出二种分配利益的方案,王桂平、余湘兰不同意,最终双方未达成协议,王桂平、余湘兰也未给过卢利报酬。截止目前,卢利未给付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分红款、减持款如下:(一)2005年9月9日到帐的一次分红款16020元,卢利未按比例给付王桂平、余湘兰,其中应给付王桂平(44.9438%)7200元,应给付余湘兰(22.4719%)3600元。2010年7月12日到帐的分红款35600元,卢利未按比例给付,其中应给付王桂平(44.9438%)计16000元,应给付余湘兰(22.4719%)计8000元。2010年9月25日到帐的分红款计19580元,卢利未按比例给付,其中应给付王桂平计8800元,应给付余湘兰计4400元。2011年1月8日到帐的一次减持收益款1099555.03元,卢利未按比例给付,其中应给付王桂平计494181.81元,应给付余湘兰计247090.91元。综上,应给付王桂平526181.81元,应给付余湘兰合计263090.91元。(二)2011年7、8、9月份三次分红款220343.97元,2011年7月份一次减持收益款74662.15元,2012年5、6月份到帐的二次减持款4243025.13元,2012年8、12月份到帐的二次分红款77596.21元,以上分红、减持收益款(原一审时未发放)合计4615627.46元,因资金帐户冻结,卢利未按比例给付,其中应支付王桂平(44.9438%)计2074438.37元;应支付余湘兰(22.4719%)计1037219.19元,综合上述(一)、(二)项,本诉被告卢利应支付本诉原告王桂平分红款、减持收益款共计2600620.18元;应支付本诉原告余湘兰分红款、减持收益款共计1300310.10元。另查明,根据第三人新豪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新豪时公司的股东有二个,一是深圳正直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是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安工会)。平安工会向平安员工筹集资金,投资于平安工会持股公司。平安工会持股公司又投资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平安工会持股公司从其所投资的公司获取红利,平安员工通过对此红利进行二次分配,形成了平安员工与平安工会所投资公司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运作机制。卢利虽持有新豪时公司的“股份成员证”,但并不是新豪时公司股东,该证也不是新豪时公司股东出资证明、股权证明或股份转受证明,卢利所持“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实际是一种集合投资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理由:1、根据2004年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国平安工会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平安员工筹集资金,投资于平安工会持股公司。平安工会持股公司又投资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平安工会持股公司从其所投资的公司直接或间接获取红利,平安员工通过对此红利的二次分配,形成了平安员工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运作机制。”第八条规定:“下列人员,只要承认和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即有资格认购平安员工投资权益:(1)在中国平安正式签署《劳动合同》的员工,正式签署《代理合同》的业绩优秀及资深营销人员。....(2)已和中国平安正式签署《劳动合同》,并且根据工作需要被外派到合资、联营公司、海外公司、代表处或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第九条规定:“非第八条所列人员,不得认购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第十五条第5项规定:“权益持有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购买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转让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管理受托机构,负责办理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转让审批及变更登记工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平安公司出台该一系列规定,是为调动本公司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增强员工对公司发展管理的关切度和参与度,并激励员工的内部管理机制。上述规定,体现了企业应有的自主经营权、管理权。若本案性质认定为“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认购权转让纠纷,势必会造成公司以外的人员(即该投资权益实际所有人)可以要求新豪时公司办理相关“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变更登记,从而违背了平安公司最初设立该项政策的初衷和目标,亦不利于平安公司内部管理秩序,而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对平安公司或新豪时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纠纷不属于“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认购权转让合同纠纷。2、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实践中,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亦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受托事务。本案中,因本诉原告王桂平、余湘兰没有资格认购,只能委托本诉被告卢利以卢利本人的名义购买该投资权益,领取该投资权益所产生的分红和收益,卢利作为受托人,亦有义务将相关收益款转交给王桂平、余湘兰二人,该《协议书》的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理由: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违反了平安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主观上也没有通过损害他人利益而获取不当利益的共同恶意。因此,卢利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三)本诉原告王桂平、余湘兰要求本诉被告卢利支付自分红款、减持收益款项到达卢利帐户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利息的主张及要求卢利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一审认为,利息主张应部分予以支持,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1、2005年9月9日到帐的一次分红款、2010年7月12日到帐的分红款,2010年9月25日到帐的分红款,2011年1月8日到帐的一次减持收益款。因卢利未按比例给付王桂平、余湘兰,并长期占用该资金,系违约行为,理应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可酌情考虑给予卢利15天合理期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自收益款到达卢利帐户之日起第十六日开始计算,因卢利名下“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已发放的所有分红款、减持收益款,已于2013年5月22日划拨至本院执行帐户,应视为本诉被告卢利已在此日履行了清偿义务,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3年5月22日止。2、2011年7、8、9月份的三次分红款,2011年7月份到帐的一次减持收益款,2012年5、6月份到帐的二次减持款,2012年8、12月份到帐的二次分红款,因在原一审期间或未发放,或未产生。且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本诉被告卢利名下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帐户被冻结、资金被划拨,本诉被告卢利未实际占用,故王桂平、余湘兰要求卢利支付该部分资金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3、因本诉原告王桂平、余湘兰未提交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二本诉原告提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四)反诉原告卢利要求反诉被告王桂平、余湘兰支付50%报酬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一审认为,可以酌情给予卢利20%的报酬。理由: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卢利作为受托人在为委托人王桂平、余湘兰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即便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委托合同时没有约定相应的报酬,但在受托人向委托人提出要求支付报酬及费用时,委托人应向受托人偿付必要的费用及利息。卢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王桂平、余湘兰提出了要求支付报酬及费用的主张,双方也有过多次协商,虽最终未确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但双方当时就“给付报酬”已有着共识。因此,对卢利提出要求王桂平、余湘兰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委托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和受托人就报酬问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此外,卢利向王桂平、余湘兰提供了购买“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信息,因二反诉被告不具备购买资格,反诉被告卢利同意二人利用自己特定的身份资源,借自己的名义购买,才使二反诉被告得到获取巨额收益的机会,因此,在二反诉被告切实得到巨大利益,反诉原告卢利提出支付报酬的主张之后,二反诉被告适当给予其一定报酬亦是合乎情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王桂平、余湘兰按卢利尚未支付部分(除2005年9月9日的分红款10800元外)的20%的比例给付报酬。即反诉被告王桂平应支付反诉原告卢利518684.04元[(2600620.18元一7200元)×20%]=518684.04元;反诉被告余湘兰应支付反诉原告卢利259342.02元[(1300310.10元一3600元)×20%]=259342.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诉原告王桂平、余湘兰与本诉被告卢利签订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本诉被告卢利名下89000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中的40000份属于本诉原告王桂平所有,占本诉被告卢利名下所持份额的比例为44.9438%;确认本诉被告卢利名下89000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中的20000份属于本诉原告余湘兰所有,占本诉被告卢利名下所持份额的比例为22.4917%。三、本诉被告卢利应向本诉原告王桂平支付分红款、减持收益款共计2600620.18元,应向本诉原告余湘兰支付分红款、减持收益款共计1300310.10元;四、本诉被告卢利应向本诉原告王桂平支付利息66087.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诉被告卢利应向本诉原告余湘兰支付利息33043.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反诉被告王桂平应向反诉原告卢利支付委托费用518684.04元,反诉被告余湘兰应向反诉原告卢利支付委托费用259342.02元;上述第三、四、五项相抵,限本诉被告卢利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王桂平支付分红款、减持收益款2148023.52元;限本诉被告卢利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余湘兰支付分红款、减持收益款共计1074011.8元;六、驳回本诉原告王桂平、余湘兰其他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卢利其他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007元,财产保全费6045元,共计44052元,由本诉被告卢利承担35241.60元,由本诉原告王桂平、余湘兰承担8810.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77元,由反诉被告王桂平、余湘兰承担2235.40元,反诉原告卢利承担8941.60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的录音、方案等证据,证明平安公司上市后,卢利心理极不平衡,违背诚信原则,利用分红约见上诉人,单方面提出种种无理要求。一审判决依据原判不予采信的录音、方案证据,认定双方就报酬进行过协商、并就给付报酬已有共识,从而认定协议书系有偿委托合同,将分红收益的20%判决给被上诉人卢利做报酬,与协议书的约定相悖,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在委托合同中,合同标的是“劳务”,且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利所签订的协议是二上诉人自愿以卢利的名义出资购买“新豪时合股基金”,享有出资购买份额股权的分红及收入,风险由出资人承担,即明确卢利名下60000份“新豪时合股基金”的权属。二上诉人只是利用卢利的身份购买,而不是委托卢利购买,不是委托卢利处理事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存在本质的区别,且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本案的协议不能随时解除。故根据协议的内容、性质,本案应为“新豪时合股基金”所有权确认纠纷。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二上诉人的投资收益来自卢利的特定身份资源。卢利的特定身份只是购买“新豪时合股基金”的资格,要成为新豪时公司的股东,必须要出资。上诉人的分红、收益与卢利的特定身份、劳动付出没有关系,只与上诉人的出资以及新豪时公司的经营运作有关系,谁投资,谁受益。二上诉人的投资获得巨大利益,不是基于卢利对此付出了有价值的劳务。4、一审判决以分红款、减持收益款被法院冻结、扣划而只支持二上诉人部分利息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上诉请求:维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项,判决被上诉人卢利自分红款、减持收益款到达卢利账户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二上诉人损失;驳回被上诉人卢利的所有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卢利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卢利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卢利未向被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给付分红收益系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卢利未向被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支付2005年9月、2010年7月、2010年9月、2011年1月到账的四笔分红款、减持收益款属实,但未支付上述款项,系王桂平、余湘兰未向上诉人卢利支付委托费用所致。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委托费用与分红收益的先后次序,上诉人卢利有权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王桂平、余湘兰支付委托费用之前,有权拒绝履行给付分红收益的义务。2、一审判决王桂平、余湘兰支付委托费用的标准明显过低,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卢利完成委托事项,不仅需要上诉人卢利长期付出劳动,更主要的是王桂平、余湘兰不具备购买“新豪时合股基金”的资格,脱离了卢利的身份资格,王桂平、余湘兰根本不可能获得巨额的投资收益,上诉人卢利的身份资格是王桂平、余湘兰获得巨额投资收益的首要原因。且双方在2008年12月3日就委托费用的支付标准进行过协商,王桂平的丈夫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考虑按投资收益的50%支付委托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判决按投资收益的20%支付委托费用,明显过低,有失公平。上诉请求: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五、七项;依法改判王桂平、余湘兰按投资收益的40%标准支付委托费用;由王桂平、余湘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和上诉人卢利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二审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本案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即案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根据上诉人卢利和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由卢利购买平安公司职工享有的新豪时合股基金70000股,其中王桂平出资购买40000股,余湘兰出资购买20000股,卢利本人出资购买10000股;合股基金分红款由卢利负责领取,分发给余湘兰、王桂平二人,至于合股基金是否上市,与卢利无关”,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卢利将购买“新豪时合股基金”60000股的投资机会让与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由王桂平、余湘兰出资购买,享有卢利名下60000股“新豪时合股基金”的权益,并承担风险,该《协议》的标的明确:王桂平、余湘兰出资购买70000股“新豪时合股基金”并享有相应权益。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只是利用卢利平安公司职工的身份购买60000股“新豪时合股基金”,一次性即可完成,不是委托卢利处理相应事务,也不是委托卢利投资理财。至于上诉人卢利办理购买第三人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豪时合股基金”的手续以及支付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合股基金的分红收益,系履行《协议》的一种附随义务,不属于处理委托事务的范围,不构成另一个委托法律关系。且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能随时予以解除。故根据《协议》的内容、性质,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卢利名下60000股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归王桂平、余湘兰所有并没有争议,故本案亦不属于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主张的“新豪时合股基金”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平安公司上市后,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的投资获得了巨大收益,要求卢利按《协议》的约定及时给付分红款、减持收益款。而上诉人卢利认为自己让与了投资机会,要求王桂平、余湘兰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协商未果,上诉人卢利即拒绝支付分红款、减持收益款。导致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起诉要求卢利按《协议》支付应属于自己的60000股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分红款、减持收益款,并赔偿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因此,本案系上诉人卢利未按《协议》的约定及时给付王桂平、余湘兰分红款、减持收益款而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二、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卢利报酬?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委托协议,故上诉人卢利要求支付较高处理委托报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利用上诉人卢利平安公司员工的身份购买“新豪时合股基金”,并获得巨大收入,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是否应该支付相应报酬?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利同意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利用其平安公司员工身份购买“新豪时合股基金”,将投资机会让与王桂平、余湘兰,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依法享有投资的分红、收益,同时亦承担投资的相应风险,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因此,虽然卢利的平安公司员工身份是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购买“新豪时合股基金”并获得巨大利益的前提条件,但卢利让与投资机会与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购买的“新豪时合股基金”获得巨大利益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的投资能否获得收益,与新豪时公司的经营运作有关系。二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的投资获得巨大利益,不是基于卢利对此付出了有价值的劳务。因此,卢利以让与投资机会而主张王桂平、余湘兰支付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对上诉人卢利要求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按投资收益的40%支付委托报酬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卢利未及时给付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投资分红、收益,是否应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第三人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分红收益款支付到上诉人卢利账户后,卢利应及时将属于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部分按比例给付。上诉人卢利以对方未给付报酬为由拖延拒付,侵害了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相应利息。但发放至卢利名下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所有分红款、减持收益款,已于2013年5月22日划拨至法院执行帐户,上诉人卢利在此以后未实际占用,应视为卢利已在此日履行了清偿义务,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要求上诉人卢利承担分红款、减持收益款到达卢利账户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王桂平、余湘兰分红、收益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处理恰当。综上,原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维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即:1、确认王桂平、余湘兰与卢利签订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卢利名下89000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中的40000份属于王桂平所有,占卢利名下所持份额的比例为44.9438%;确认卢利名下89000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中的20000份属于余湘兰所有,占卢利名下所持份额的比例为22.4917%。3、卢利应向王桂平支付分红款、减持收益款共计2600620.18元,应向余湘兰支付分红款、减持收益款共计1300310.10元;4、卢利应向王桂平支付利息66087.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卢利应向余湘兰支付利息33043.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驳回王桂平、余湘兰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五、七项;三、驳回上诉人卢利的所有诉讼请求;综上,限上诉人卢利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王桂平支付2666707.56元;限上诉人卢利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余湘兰支付共计1333353.82元。如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007元,财产保全费6045元,共计44052元,由卢利承担33601.80元,由王桂平、余湘兰承担4405.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177元,由卢利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4元,由王桂平、余湘兰承担1430.40元,由卢利承担1287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