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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桂萍、吴婷婷与季立新、刘小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萍,吴婷婷,季立新,刘小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254号申请执行人张桂萍。申请执行人吴婷婷。被执行人季立新。被执行人刘小美,系季立新之妻。张桂萍、吴婷婷与季立新、刘小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张桂萍、吴婷婷因吴浩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746907.87元,由王永秋赔偿385878.12元(已扣除其已支付张桂萍、吴婷婷的43000元),由王刘峰赔偿159014.88元,由季立新、刘小美赔偿159014.87元。上述赔偿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张桂萍、吴婷婷要求靖江市飞宏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多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2193.5元,由王永秋负担1096.5元,王刘峰负担548.5元,季立新、刘小美负担54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直接给付张桂萍、吴婷婷。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即可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马 瓒执行员 蔡明义执行员 赵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