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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捕前租住德州市德城区。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书俊,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书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料场买料,买工程车、投标、注册公司需要验资款、打架赔偿、赎回车辆、打官司等为由,采取用购房合同、轿车重复抵押等手段,先后向陈志勇、胡文彬、朱庆丰、耿晓茁、王海新、刘德成等人借款共计300余万元,并于借款后为躲避还款而藏匿。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肖月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称被王雷所骗无法归还借款,经查无王雷其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武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新玉、赵昆等的证言;3.被害人耿晓茁、朱庆丰等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等笔录;7.光盘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料场买料,买工程车、投标、注册公司需要验资款、打架赔偿、赎回车辆、打官司等为由,采取用购房合同、轿车重复抵押等手段,向陈志勇借款25万元、向胡文彬借款54.7万元、向朱庆丰借款42万元、向耿晓茁借款70.5万元、向王海新借款35万元、向刘德成借款65万元,共计借款292.2万元,并于借款后为躲避还款而藏匿。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肖月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称被王雷所骗无法归还借款,经查无王雷其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9年1月27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武公刑罚决字(2013)0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7日,李某某因寻衅滋事被武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号371428198901277015)、李秀玉(身份证号371428198901157021)的企业登记信息。5、武公(刑)查财字(2015)98-99号武城县房产管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截止于2015年9月28日15时,宋玉庆、李莲花在武城县广运街南公园路西玲珑君悦欧典8号楼1单元701有房产合同登记备案,李秀玉于2009年11月5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为国泰名都C12,房产证号098**号现房屋已被查封。6、朱庆丰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六张、朱庆丰自已记录的借出款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朱庆丰出具的欠条及朱庆丰在笔记本中个人记录均显示李某某向其借款42万元整。7、胡文彬提供的欠条复印件15张,欠款人为李某某,落款时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5日,欠款总额为54.7万元。证实李某某向朱庆丰出具的欠条总额为54.7万元。8、陈志勇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陈志勇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总额25万元,约定2015年3月26日还清。9、刘德成提供的欠款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3月7日李某某向刘德成出具无息现金93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630日日还清。10、刘菊连(王海新之妻)提供的李某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五张,车辆登记证书两份(附照片),购房合同两份(显示其一购买人为李莲花、宋玉庆,其二购买人为李秀玉,附照片)。证实自2014年5月23日至7月11日李某某向王海新借款五次共计49.08万元,在借款过程中抵押自己的悍马越野车车辆登记证及奥迪轿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抵押自己国泰C12-1单元-602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抵押宋玉庆、李莲花玲珑君悦欧典8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11、耿晓茁提供的签名为李某某的欠条复印件5张,共计75.5万元。证实李某某于2015.1.9向耿晓茁打欠条4张,一张29万元、一张5万元、一张6万元、一张20万元;2015.1.4向耿晓茁打欠条1张155000元的欠条,共计75.5万元。12、张灵芝提供的耿晓茁向张灵芝借款29万元的借条一张、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实耿晓茁于2014.2.28向张灵芝借款29万元,李某某用自己的国泰C121单元401室作抵押。13、武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网站查询打印的机动车详细信息三份。证实号牌冀EA88**、荣威轿车所有人为牛文媛,与李某某所称的王雷驾驶车辆悬挂冀EA88**号的供述不一致。号牌鲁NR08**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及号牌津KQM9**奥迪轿车所有人为李某某。14、营业执照、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武城县鲁权屯镇金坝砂石料场的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证实武城县鲁权屯镇金坝砂石料场注册日期2013年9月6日,经营者姓名赵昆,资金数额100万元。15、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附房屋买卖协议及322500元欠条一张)、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附车辆买卖协议及104000元欠条一张)。证实李某某将其位于国泰名都住宅楼抵顶在孙丽丽借款32万元,用其鲁NR08**号奔驰轿车抵顶在孙丽丽借款8万元。印证李某某将国泰房产、鲁NR08**号奔驰轿车多次重复抵押的事实。16、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附借据一张,李某某向刘爱静借款20万元,耿晓茁为担保人)、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津KQM9**轿车经评估价值108320元)。证实李某某将津KQM9**奥迪轿车多次重复抵押的事实。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李某某的租房处扣押了李某某的银行卡18张、欠条15张(欠刘德成的条7张,欠王海新条4张)、协议书4份,信用社汇款转账票据一宗、日记本4本等物品。18、武城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刻录光盘说明。二、被害人陈述1、耿晓茁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份,李某某以在济南注册公司验资为名,许诺高息向自己借款75.5万元,包括本金70.5万元,自己向别人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2014年3、4月份开始向李某某要钱时,李某某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2、朱庆丰的陈述,证实李某某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10月2日,多次以建料场缺钱、买大车、铲车、挖掘机、买砂石料、工地投标为由借钱,前后27次,李秀玉(李某某的妻子)来拿过,打的有欠条,至今仍有42万元借款未归还。3、胡文彬的陈述,证实李某某以能给高利息、开投资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分十五次借款54.7万元,后给李某某要钱,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还款。李某某在武城县城区东方花园东门开了一间投资公司,让胡文彬、陈志勇、吴允志、李秀玉在投资公司上班,但投资公司没有开展过任何业务。李某某因为要到北关村赎奥迪轿车,让自己驾车去过王前坡村一户人家(王海新、刘菊连家)借钱,李秀玉的姑姑、姑父一起去的这户人家。4、陈志勇的陈述,证实李某某以给自己高利息、投资公司需要注资为由向自己借款25万元,一直未归还。2013年9月份,李某某在武城县城区东方花园小区南门东租了门市说开贷款公司,让自己和胡文彬、吴允志在公司上班,但公司未开展过任何业务,只听说李某某要注资办营业执照,但从未见过营业执照。5、刘德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之前,李某某以许诺高息回报的名义借钱,2013年6月份之后,李某某成立投资公司办证为由借钱,最后以办理贷款需要钱送礼的名义或者是他出事需要钱走关系名义借钱,借本金一共65万元,加上利息共93万元,打了一张总欠条。李某某从2013年9月份开始不按时还钱,后以德州未还钱为由拒不还款,并拿出三个厂子的土地使用证、借款合同证明钱的去向。去过李某某的投资公司,没见过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没见过公司开展业务。6、王海新、刘菊连的陈述,证实李某某第一次借钱是刘德成带着来的,李某某称为了赎车向自己借了10万元钱,以李某某在武城县国泰名都小区的住宅楼作抵押。李某某在第二次借钱时称“东西还没有赎回来”,以悍马车、奥迪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借款13万元。李某某以李莲花、宋玉庆在武城县城区玲珑君悦欧典的住宅楼作抵押借款9万元,让李莲花、宋玉庆签了保证书。后李某某又以凑律师费为由借款3万元。李某某一直以账没要上来推脱还款,后将前三次借款条改了。自己听说李某某把悍马车、奥迪车全部卖了,才知道被骗。三、证人证言1、李秀玉(李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和赵昆合伙开过砂石料厂往厂里投过钱,但投多少不清楚。李某某以砂石料厂周转需要资金为由,由自己向父亲李书红借款10多万元,还借过姑姑5万元左右,姐姐李秀晓2万元左右,李某某至今未归还。李某某向朱庆丰借过钱,让自己去拿,自己给朱庆丰打过欠条。不知道李某某的经济来源是什么,不知道李某某曾经开过的悍马车、奥迪车等车主是谁。2、赵昆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从未在鲁权屯镇付家楼村的砂石料厂投资入股过,李某某在武城县城区东方花园小区附近开过一家投资公司,让胡文彬、陈志勇在投资公司上班,李某某具体干什么生意不清楚,听他说是借了钱放贷、赚利息,还听说他以砂石料厂是他的名义给别人借了不少钱。3、李莲花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曾经把玲珑君悦欧典的房子的购房合同原件借走,后来李某某说把购房合同抵押了,自己没有在保证书上签过字。4、刘新玉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李某某以开棋牌室的名义租用自己东方花园小区门市楼,但没见到棋牌室开业,后听说李某某开投资公司给人办贷款,平时门市里有三、四个人,其中有李某某的妻子。李某某至今仍欠房租五、六千元。5、陈安伟的证言,证实自己听别人说李某某、赵昆合伙建立了砂石料厂,李某某购买过机器,2013年年底李某某退伙把他投资的钱和厂子赚的钱带走给赵昆留下一些账。6、张灵芝的证言,证实耿晓茁借了自己29万元,耿晓茁说钱李某某用了,后经多次催要耿晓茁还了自己5万元。7、张善利(耿晓茁之夫)的证言,证实耿晓茁借给李某某75.5万元,借款时自己不知道,2015年1月9日让他补的欠条,出借的钱有自己的有借的别人的,自己平时在外面包活,这几年能挣20多万元。8、赵传敬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3年3.4月份在德州移动公司办的1880534****这个号,但基本不用这个号,充过两次话费,后来于2015年1月23日停机。在之前是朋友宰令芬用着这个号过户给自己的。不认识王雷也不认识李某某。9、苏志明的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8月份开始使用1880534****手机号码,不认识李某某。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了自己以高息回报为由,多次向陈志勇(借款25万元)、胡文彬(借款43万元)、王海新(刘菊连的丈夫,借款22万元,13万元利息)、刘德成(借款本金60万元左右,93万元的欠条是连本带息)、耿晓茁(43万元,75.5万元借条,其中20万元欠条是欠刘爱静的,15.5万元的欠条是利息)借款,并将这些借款全部投放给王雷,时间是从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自己从王雷处拿高利息,后因为找不到王雷,无法归还借款,自己在德州租了房子逃避陈志勇等人的债务。王雷一共欠自己883万元,都是现金没经过银行,没有王雷的借条,无法提供王雷的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自己和王雷联系打他的手机号1880534****,最后一次联系是2014年9月20号。王雷开着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车牌号:冀EA88**。自己为了能够顺利借到钱,将位于国泰名都的住宅的购房合同、奥迪牌汽车多次重复抵押给债权人。五、鉴定意见(武)公(文)鉴(刑)(2015)51号武城县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案中刘菊莲提供的借据及证明中署名为“宋玉庆”、“李莲花”的房产抵押担保证明上的字迹为李某某所书写。该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宋玉庆”、“李莲花”签名书写房产抵押担保证明。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2015年9月24日武城县公安局民警对李某某租住的德城区肖月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进行搜查形成的笔录。2、武城县公安局提供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供述中所说的18805348866号码的使用人赵传敬不认识的事实。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武城县公安局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内容为对手机号码1880534****的机主进行询问的电话录音,其中,宰令芬系1880534****手机号码的第一任机主、赵传敬为1880534****手机号码的第二任机主,两人在电话中均表示不认识武城的李某某。证实李某某称使用1880534****的机主是王雷的供述无依据。2、李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李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1886576****、1562434****与1880534****无联系的情况。以上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辩护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所骗赃款292.2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徐宝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