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三女与灵寿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三,灵寿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雄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郭三女,女,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武灵镇泽水村**号,身份证号:1421241964********。委托代理人靳志浩。委托代理人马艳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寿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宪。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赵雄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三女诉被告赵雄飞、灵寿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以下简称诚信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灵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志浩、马艳丽、被告诚信运输公司的负责人卢宪、被告灵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被告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程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11时7许,我乘坐保运六公司的冀F×××××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川里村村西时,与被告赵雄飞驾驶的冀A×××××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被告赵雄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等共计137150.2元,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诚信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人保、人寿投保了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赵雄飞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赵雄飞的事故责任我公司均不承担。被告赵雄飞未作答辩。被告灵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事故造成4人受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请求法院核肇事车辆的驾驶本、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期内,请法院核肇事车辆及驾驶人有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承担交强险的公司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承保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7分许,被告赵雄飞驾驶冀A×××××货车沿保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川里村村西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张雷驾驶的冀F×××××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两车损坏,乘车人(刘志海、徐志兰、支青春另案审理)郭三女受伤。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日出具了唐公交认字第01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雄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雷、支青春、郭三女、徐志兰、刘志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川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1天,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为1022元。次日转到保定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2日出院,住院92天,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为45862.19元。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到山西省灵丘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灵丘县医院)复查,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为1047.1元。同年10月26日-11月14日原告又到灵丘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票据1张,合计为2662.81元。2015年月日原告到保定法医院的进行了检查,医疗费票据1张,合计为1396元。另外,原告有外购药品的票据和收据6张,合计为1868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收据3张,合计为400元。原告的交通费票据60张,合计为4061.5元,其中含事故发生后租车到保定的费用2000元。原告提供住宿费收据一张,合计为120元。经第一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伤后神经症反应,L2/L3��突骨折等。灵丘县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颈椎病、椎间盘突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住院时由儿子靳志浩进行了护理。原告郭三女系保定市绿城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2750元。护理人员靳志浩为山西省公路局太原分局小店公路超限检测站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冀F×××××客车上的乘客。肇事的冀A×××××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诚信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为被告赵雄飞,二被告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灵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外购药品的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因被告诚信运输公司和被告赵雄飞之间为挂靠关系,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张,合计为51990.1元。2、外购药品及医疗辅助器具。原告有外购药品的票据和收据6张,合计为1868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收据3张,合计为400元。该项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且与原告的康复存在关联性,但应当扣除购买钙片的费用300元,故原告的外购药品和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为1568元和400元。合计为19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三家医疗机构住院共计11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0元(112天×100元/天)。4、误工费。因原告月工资为2750元,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的112天和出院后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517元(202天×2750元/月)。5、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的11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067元(112天×3500元/月)。6、营养费。虽然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受伤较重,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360元(112天×30元/天)。7、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60张,合计为4061.5元,但有些票据不是正式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500元。8、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仅是一张住宿费收据且不属于住院期间的,故对原告的住宿费120元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故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由四人均享,每人可获得该项赔偿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A×××××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三女医疗费2500元;在��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三女误工费18517元、护理费13067元、交通费2500元。以上共计365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A×××××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郭三女剩余的医疗费49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3360元,外购药品及医疗辅助器具1968元,共计6601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三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原告郭三女负担7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00��,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龙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篆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