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7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曹晓明与周岩、严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晓明,周岩,严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751-1号申请执行人曹晓明。委托代理人邱君晖,系江苏××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坚,系江苏××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周岩。被执行人严蔚。曹晓明与周岩、严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周岩、严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归还曹晓明借款54000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115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716元(已由曹晓明预交),由周岩、严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账户,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邱园科执行员 朱珏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