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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邱启霖与邱呈诚、冀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启霖,邱呈诚,冀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301号原告邱启霖,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呈诚,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萌,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启霖与被告邱呈诚、冀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审理后本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郑立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启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邱呈诚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呈诚向原告承诺,借原告42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并且向原告支付固定利息,为此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如原告选定投资项目需要本息时,被告必须按时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将42万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明确按月1.8%自2011年7月主张至起诉之日)。二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邱呈诚向原告出具《肆拾贰万元现金经营委托协议书》,内容为:邱启霖有现金肆拾贰万元,因暂无投资项目,为确保资金有效增值,暂委托长子邱呈诚经管投资,安阳市担保公司按每年增值百分之十八,合计增值:柒万伍仟陆佰元整。为确保本息完整无缺,经邱启霖与长子邱呈诚协商同意,特立下如下协议:一、长子邱呈诚必须保证本息无误,并按时结算,否则邱呈诚将自己房产作抵押,房屋坐落于郑州市西四环东侧豪德天下府邸XX号楼二单元三楼右手楼二室二厅面积87点多平方米。二、如邱启霖选定投资项目需要本息时,长子邱呈诚必须按时结清。三、以上条款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否则,要负一切法律责任。上述协议书背面上由被告邱呈诚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邱启霖现金肆拾贰万元整。原告陈述称被告邱呈诚向其支付过16万元利息。另查,被告邱呈诚系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营委托协议书》、《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邱呈诚向原告出具了经营委托协议书,原告持有该协议并主张权利,双方之间形成了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书虽表述为委托投资,但约定了“邱呈诚保证本息无误、按时结算”的内容,在委托投资对象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款项的返还义务主体应为被告邱呈诚。该协议书背面的收到条上显示被告邱呈诚收到了42万元,被告以未收到该款项提出抗辩,但因其已作出收到42万元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对该款项的交付作出了合理的说明,结合原告和被告邱呈诚系父子关系,款项的交付不同于严格的市场交易的事实,可以认定42万元已经交付。关于利息,协议约定年增值18%,且被告邱呈诚作出了保证本息无误进行结算的意思,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8%。自2009年7月29日被告邱呈诚出具收条以来,未返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4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自认被告邱呈诚支付16万元利息,经计算,之后利息应自2011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实际结清之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冀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呈诚、冀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启霖返还42万元并按照年18%支付2011年9月11日至债务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6元,由被告邱呈诚、冀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古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