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闫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无业。2010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禁毒大队社区戒毒,2012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尖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被告人闫某某自2015年2月份至3月18日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先后一共七次,每次向杨某贩卖100元一小包的土制海洛因(约0.05g)。并容留杨某在其住处吸食其贩卖的土制海洛因。2、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向吸毒人员任某贩卖200元一小包的土制海洛因(约0.1g),并容留任某在其住处吸食其贩卖的土制海洛因。3、被告人闫某某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先后一共向张某贩卖十余次土制海洛因。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向张某贩卖了200元一小包的土制海洛因(约0.1g),3月18日被告人闫某某再次向张某贩卖了300元一小包的土制海洛因(约0.15g)。并在其住处先后一共六、七次容留张某吸食了一小部分其贩卖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剩余土制海洛因(0.3g)现已被收缴。4、2015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向吸毒人员贾某贩卖了100元一小包的土制海洛因(约0.05g);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向贾某贩卖了100元一小包的土制海洛因,并容留贾某在其住处吸食土制海洛因;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再次向贾某贩卖了100元一小包的土制海洛因,并容留贾某在其住处吸食土制海洛因。5、2015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闫某某前往万柏林区后王南街6号党某的家,被告人闫某某以1万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党某一次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13余克。3月14日吸毒人员党某被查获,缴获毒品土制海洛因12.88g。6、2015年3月10日、16日,被告人闫某某指使孔某在亲贤村臣贵宾馆门前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1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各一小包。7、2015年3月10日、16日,被告人闫某某指使孔某向吸毒人员吴某在小店区格林豪泰酒店门前贩卖1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各一小包。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多次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经其辨认,指认出孔某即为帮其送毒品的人,马某、张某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2、证人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0日、16日,被告人闫某某让其在亲贤村臣贵宾馆门前向马某、吴某各贩卖土制海洛因共四包。经辨认,其指认出闫某某即为让其送毒品的人。3、证人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闫某某向其贩卖毒品13余克。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闫某某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向被告人闫某某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十余次,2015年3月17日、18日,其分别向闫某某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200元一小包、300元一小包,并在闫某某住处一共六七次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闫某某即为卖给其毒品并容留其吸毒的人。5、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2月至3月18日,先后共七次向被告人闫某某购买土制海洛因,每次100元一小包约0.05克,并在亲贤村官道巷159号臣贵宾馆707房间暂住处吸毒。经其辨认,指认出闫某某即为向其贩卖毒品并容留其吸毒的“老闫”。6、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3月15日向“老哥”购买一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并在“老哥”住处吸食该毒品。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闫某某即为向其贩卖毒品并容留其在他家吸毒的“老哥”。7、证人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3月分别三次向“老哥”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各一小包,并于2015年3月16日在“老哥”住处吸食毒品。经其辨认,指认出闫某某即为向其贩卖毒品并容留其在他家吸毒的“老哥”。8、证人马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3月10日、16日分别向被告人闫某某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各一小包,闫某某让孔某给其二人送毒品。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闫某某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对闫某某的人身和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两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土制海洛因一包以及电子秤一个,并依法将这些物品进行扣押。10、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对张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查获一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并依法进行扣押。11、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理化)字[2015]112号鉴定文书及收缴毒品凭证,证实从送检的闫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及从张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吸毒人员任某、杨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吸毒人员孔某、吴某、马某、贾某、张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曾因多次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多次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判决:1、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闫某某的违法所得。上诉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闫某某为杨某、任某、张小虎等人代买毒品,而非向他们贩卖毒品;原判认定上诉人向党小伟贩卖13克土制海洛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应对上诉人公正裁决,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闫某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8日间,分别向张某、杨某、任某、贾某、马某、吴某等人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向党某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12.88克,并容留杨某、任某、张某、贾某在家中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明知土制海洛因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并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的身体健康,符合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闫某某并非贩毒而是向他人代买毒品,向党某贩卖毒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向闫某某多次零包购买过毒品土制海洛因的张某、杨某、任某、贾某、马某、吴某均能够准确指证闫某某即向他们贩卖土制海洛因的人,而非代购毒品;党小伟因毒品犯罪被抓获时交待其所持有的12.88克毒品土制海洛因系向闫某某购买,且对向闫某某购买土制海洛因的联系过程、时间,交易方式、地点,以及毒品的数量、价格和所欠毒资等细节能够作出详细描述,查获毒品与公安机关在闫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均呈褐色粉末状,公安机关据此线索才将闫某某抓获归案。上诉人闫某某不仅在办案单位能够交待向张某、杨某、任某、贾某、党某、马某、吴某零包贩卖土制海洛因的事实,其归案数月后在看守所中亦能供称“小马也就是‘油面’、‘大个’、‘小虎’也就是张某,‘小杨’、党某、‘小贾’、‘小吴’,我就向这几个人提供过毒品土制海洛因”;证人孔某能够指证闫某某就是让其向马某、吴某送毒品的人,该情节亦能得到马某、吴某证言的印证,上诉人闫某某也能指认孔某即帮其送毒品的人。上述证据对闫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的事实反映出零包贩毒活动中对应交易的印证关系,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闫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对其以往交待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翻供称系代购毒品,亦否认向党某贩卖毒品,并不能推翻在案证据所证事实。原判综合全案情节和闫某某的认罪态度,对闫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共计达10克以上的犯罪行为,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其量刑已予从轻处罚。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