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任连军与蒋书阳,蒋宝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连军,蒋书阳,蒋宝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连军(曾用名任连君),男,汉族,某某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书阳,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宝金,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上诉人任连军因与被上诉人蒋书阳、蒋宝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印帅、代理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任连军于2016年2月29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任连军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对申请人自愿处分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连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任连军负担,退回上诉人任连军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印 帅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