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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127号原告王某某,女,住肇东市。被告刘某某,男,住肇东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男孩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辨称,与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经政府登记,婚后生育1名男孩刘某甲。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男孩刘某甲,7周岁。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录音材料1份在卷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丛晓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