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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玉臣与李健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臣,李健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10号原告:张玉臣,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彬,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董红旗,河北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猛,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沧县。委托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钊,男,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臣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152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猛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猛、张玉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所有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判决。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及事故的真实性,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0时49分,张玉臣驾驶津H×××××号面包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线与新3**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健猛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健猛、张玉臣及张玉臣所驾车辆乘车人蔡世军、田培良四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玉臣、李健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田培良、蔡世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臣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蝶骨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等。原告的伤残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李健猛驾驶的冀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健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本院在审理蔡世军与被告李健猛、张玉臣、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培良与被告李健猛、张玉臣、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认蔡世军的损失为:医疗费2672。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33元、误工费3512元、交通费200元。确认田培良的损失为:医疗费12339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927元、误工费10535元、交通费3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医药费75910元。(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120元。(依据原告的贪生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支持其由2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四、误工费19444元。(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其误工费按天津市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9144元计算,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其误工120日)五、伤残赔偿金50021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天津市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7014年计算14年)六、鉴定、检查费1490.8元。(该费用系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参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八、交通费400元。(依据住院期限及原告住所地,法院酌定)九、车损8778元。(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报告,被告李健猛虽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对车损数额酌定,故对车损8778元本院予以确认)十、车损鉴定费463元。(为确定车损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75226.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健猛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FD8413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受伤人员损失比例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7618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86475.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96093.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9133元由被告李健猛依责50%承担395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F×××××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玉臣各项损失共计96093.8元;二、被告李健猛赔偿原告张玉臣各项损失39566.5元;三、驳回原告张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李健猛承担147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