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志才与江卫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才,江卫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卫华,城镇居民。再审申请人张志才因与被申请人江卫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志才申请再审称:其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江卫华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是错误的,原因在于:1、张志才与江卫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是六年,而实际上只履行了四年;2、虽然张志才将其所经营的培训中心的办公地点进行了搬迁,但此门面尚有其他用途,且张志才回复江卫华的短信中也曾表明“不增租金,继续租用”的意向;3、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江卫华不能转让或收回门面,没有约定张志才不能转租门面,因此,张志才打出转租门面广告的行为没有违约。之后江卫华不同意转租,张志才也未将门面转租出去;4、张志才在门面内留了很多财物,明确要求江卫华不要动张志才的财物。以上几点充分说明张志才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并明确表明不同意搬出,要继续租用;5、根据张志才提供的证人田某、朱某、郑某的证言和照片,能够证明周围门面都已经涨价,江卫华有毁约的动力。综上所述,请求再审依法撤销怀化市中��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并判决被申请人江卫华赔偿其违约金和损失共计十万元;请求再审改判由江卫华承担一、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当事人张志才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约足额向江卫华缴纳门面租金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9月至10月间,张志才将麻阳苗族自治县天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迁往新办公地点办公,并于2014年1月在本案诉争门面上安装了内容为“此门面转让”的广告牌,在江卫华于2014年2月告知其不得转租后,张志才仍未将转租广告及时拆除。2014年4月8日,江卫华发送了短信要求张志才搬离门面,张志才于当日提出异议。在江卫华多次要求协商门面租赁事宜未果后,江卫华于2014年4月17日将张志才在门面内的物品搬出。以上事实有照片、手机短信、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房屋出租人江卫华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以及江卫华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张志才主张提出自己曾以短信回复“不增租金,继续租用”和遗留财物在门面内的行动向江卫华表示要续租门面,而江卫华系因周围门面租金上涨较快而违约提前解除合同,且提供的证人田某、朱某、郑某的证言和照片予以证实上述主张,经查,1、江卫华在一审反诉以及二审上诉时称其确实提出过要上涨租金这一说法,但其所主张的是要求按照门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两年上涨10%的租金条款增加租金,而非张志才理解的大幅上涨至每年4万元的租金价格;张志才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周围三家门面确已大幅涨租,而不能证明江卫华已向其提出要求按照周围门面地段租金增幅价格增涨租金这一事实,故对于张志才主张江卫华系因周围门面租金上涨较快而违约提前解除合同这一事实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2、张志才虽以短信回复和遗留物品的形式表示要续租门面,但其在江卫华多次要求协商的情况下未与江卫华进行正面沟通门面续租事宜。而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将经营场地迁出,在未经江卫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打出门面转让广告,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将不直接使用该门面用于经营,而是将该门面转租出去由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江卫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及该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行使门面租赁合同解除权,而不必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才行使该项权利。江卫华依法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张志才提出要求江卫华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其违约金和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因本院二审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对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作出了合理处理,故张志才请求再审改判一、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志才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俊利审 判 员 蒲少良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