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女,生于1984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到仁寿县龙正镇胜利街王某经营的“集划算裤业”服装店,趁当时店内人多,店主没注意之际,盗窃了“酷客传奇牌”和“六叶车牌”男士裤子各一条。经物价鉴定,被盗裤子共价值40元。当日下午5点过,被告人葛某某闲逛至仁寿县龙正镇龙正大道63号邓某经营的“卓姿伊人”服装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了一件“多蒂尔”女士皮衣。经物价鉴定,被盗皮衣价值16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受害人邓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退,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