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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日照市岚山区。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日照市岚山区。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肖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酒后到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万斛路“某足疗店”消费,在足疗店5号房间沙发上,王某某对服务员魏某岩进行调戏并阻止其离开,后店主尹某环进房间制止,王某某同张某将尹某环与魏某岩打伤,并损毁了店内门、吧台、电脑显示器、花瓶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格总计2260元,被害人尹某环的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酒后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足疗店”做足疗。在该足疗店房间内,王某某对女服务员魏某岩无故滋事,店主尹某环到该房间制止时,王某某伙同张某殴打尹某环、魏某岩,还损毁房间门、吧台、电脑显示器、花瓶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环的伤构成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2260元。公安民警接尹某环报案后到案发现场将王某某、张某传唤到案,两人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后王某某、张某赔偿了尹某环医疗费、店内物品损失共计24000元,尹某环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环、魏某岩的陈述,证人郭某梅、杨某的证言,案件现场照片,被损毁物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尹某环的陈述、赔偿凭证、工作说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已对被害人尹某环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迟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