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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3刑初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3刑初0008号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6日,羌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茂县人。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县检察院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明高、郭玲伊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5时许,茂县公安局凤仪派出所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巡逻至茂县东大街茂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路段时,看见有吸毒前科的曹某某,随即上前进行盘问,后带回凤仪派出所例行检查,在曹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搜出疑似冰毒可疑物31小袋净重11.9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后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23时许,茂县公安局凤仪派出所执勤民警在对豪泰时尚酒店例行检查时,发现曹某某、唐某、赵某某在204号房间,并发现其中一人丢了2小袋疑似冰毒可疑物在地毯上,民警立即将可疑物及曹某某进行全身搜查,经搜查又在曹某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可疑物1大袋,经称重,2小袋疑似冰毒可疑物净重0.16克,1大袋疑似冰毒可疑物净重9.7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在侦查过程中,据曹某某交代及涉案人员证实,其曾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魏某、梁某某贩卖过冰毒,每次都是在0.3克左右,并交代第二次被公安机关在豪泰时尚酒店204号房间抓获时正将2小袋冰毒交给赵某某。针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冰毒,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非法持有冰毒,并有向他人贩卖冰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12月4日23时许,茂县公安局凤仪派出所执勤民警在对豪泰时尚酒店例行检查时,发现曹某某、唐某、赵某某在204号房间,并发现赵某某丢了2小袋疑似冰毒可疑物在地毯上。经称重,2小袋疑似冰毒可疑物净重0.6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经交代,被抓获时曹某某正将2小袋冰毒欲贩卖给赵某某。在侦查过程中,据曹某某交代及涉案人员证实,其曾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梁某某贩卖过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2、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5日对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予以立案侦查;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材料,证实茂县公安局提取并扣押了从曹某某所住的豪泰时尚酒店204号房间内地上发现的疑似冰毒可疑物2小袋,净重为0.61克;4、茂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等基本情况;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晚,梁某某帮其在豪泰时尚酒店开了一间房后,曹某某邀唐某一起吸食冰毒,期间赵某某打电话、发短信表示要向其购买冰毒,曹某某让其到豪泰酒店204房间来,并将事先准备好的2小袋冰毒放在了桌子上,赵某某到了房间就准备拿走那2小袋冰毒,并表示自己没钱,由蒋某某转钱给曹某某。曹某某身上的冰毒由其向一个朋友赊来的,卖完后再给对方钱。其于2015年8月在北门养护站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1小包冰毒,2015年7月在其位于凤仪镇壳壳村家以100元价格卖给梁某某1小包冰毒。因吸毒人员每次购买冰毒所联系的号码都不一样,故其无法提供吸毒人员联系方式的事实经过;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23时许,其到豪泰时尚酒店204号房间找曹某某,欲以每小袋10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购买2小袋冰毒,当时其身上没带钱,表示由蒋某某微信转账给曹某某。正当自己把2小袋冰毒拿在手里比较多少时,警察进来了,自己就将冰毒扔在房间地上的事实经过;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邀其到豪泰时尚酒店一起吸食冰毒,后赵某某来到酒店找曹某某,曹某某交给赵某某2小袋冰毒的事实经过;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在北门养护站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曹某某购买1小袋冰毒的事实经过;9、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2月4日晚21时30分许,帮曹某某在豪泰时尚酒店开了间房,房号为204;同时,其于2015年7月在凤仪镇壳壳村曹某某家以10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购买1小袋冰毒的事实经过;10、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对豪泰时尚酒店204号房间及地上2小袋冰毒进行指认,对与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指认,对与梁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1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赵某某辨认在豪泰时尚酒店204号房间欲贩卖冰毒给其的人为曹某某,经张某某辨认2015年8月在北门养护站贩卖给其冰毒的人为曹某某,经梁某某辨认2015年7月在凤仪镇壳壳村曹某某家贩卖给其冰毒的人为曹某某的情况;1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曹某某辨认在豪泰时尚酒店204号房间欲向其购买冰毒的人为赵某某,2015年8月在北门养护站向其购买冰毒的人为张某某,2015年7月在凤仪镇壳壳村曹某某家向其购买冰毒的人为梁某某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茂县公安局凤仪派出所对豪泰时尚酒店进行检查时,在204号房间地上发现少量疑似冰毒可疑物,随即将被告人曹某某带回派出所的情况。二、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5年8月11日15时许,茂县公安局凤仪派出所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巡逻至茂县东大街茂县物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路段时,看见有吸毒前科的曹某某,随即上前进行盘问,后带回凤仪派出所例行检查,在曹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搜出疑似冰毒可疑物31小袋净重11.9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后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23时许,茂县公安局凤仪派出所执勤民警在对豪泰时尚酒店例行检查时,发现曹某某、唐某、赵某某在204号房间,民警立即将曹某某进行全身搜查,经搜查在曹某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可疑物1大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重,1大袋疑似冰毒可疑物净重9.7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2、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1日对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予以立案侦查;3、茂县人民医院检查记录、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材料,证实因曹某某怀孕,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材料,证实在2015年8月11日,茂县公安局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曹某某持有的疑似冰毒可疑物及装可疑物的黑色双肩背包,疑似冰毒可疑物净重为11.91克;在2015年12月4日,茂县公安局提取并扣押了从被告人曹某某内衣中搜出的1袋疑似冰毒可疑物,净重为9.78克;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三天前打电话联系其上家需要冰毒,于2015年8月11日商定在水巷子口交货,后由一名男子交给其冰毒31小袋,随即在茂县物资公司前的公路上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过;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及指认的现场情况;7、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1日15时50分,茂县公安局凤仪派出所在茂县东大街茂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旁路段将被告曹某某抓获,后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搜出疑似冰毒可疑物31小袋的情况。其它证据材料:1、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公(物)鉴(理化)字(2015)14号、2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物资公司门口抓获曹某某时,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搜出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曹某某所住的豪泰时尚酒店房间地上发现的疑似冰毒可疑物2袋和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可疑物1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鉴定意见均已告知曹某某,其未表示异议;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系已年满18周岁中国公民的事实;3、茂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以及曹某某在2015年12月4日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以陈某之名,在茂县人民医院行引产手术;4、情况说明,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均交由州禁毒支队统一销毁的情况;5、物证黑色双肩背包1个,证实系被告曹某某装疑似冰毒可疑物背包。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先后向赵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21.69克,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3克,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杨晓羲人民陪审员  卞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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