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贾小红诉唐天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红,唐天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201号原告贾小红,男,汉族,被告唐天成,男,汉族,系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驾驶员。(未到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小红与被告唐天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09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带我前往泾川县城,行至景村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坠入路边低洼地,造成我和唐天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和被告当天入住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我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颈部头皮裂伤;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颞部硬膜外血肿,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5212.76元。2014年5月10日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天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小红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7日,我的伤情经甘肃省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63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212.76元,误工费846元,护理费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5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后续医疗费9633元,鉴定费2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亦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唐天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过程;3.门诊费票据五张,住院结算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9633元;5.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29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事故认定书形式要件合法,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两份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9时30分,唐天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同乘人贾小红沿吊荔公路由荔堡前往泾川县城途中,行至景村坡段下坡时,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坠入路边低洼田地,造成唐天成、贾小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贾二人当天入住泾川县人民医院,贾小红病情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颈部头皮裂伤;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颞部硬膜外血肿,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5380.66元。该起事故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10日认定为: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贾小红伤情经甘肃省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2014年10月17日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633元,花去鉴定费2900元。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经登记注册,也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处理。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贾小红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具体如下: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在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检查,入住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住院费票据等确定医疗费共计支出15380.66元。原告主张15212.76元,医疗费确定为:15212.76元。2.误工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甘肃省同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87.5元/天,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291天,误工费应为25462.5元,但原告主张846元,按照原告主张的确定为846元;3.护理费用。原告受伤后,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结合病历等应为1050元,但原告主张护理费846元,按照原告的主张确定为84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在乘以赔偿系数10%,应为41608元,但原告主张3793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确定为37930元;5.后续医疗费。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63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48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主张确认为65元;8.鉴定费。按鉴定机关出具的票据认定为2900元。以上费用总计67912.76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下坡路段熄火空挡滑行,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经济受损,该损失与被告违反交通法规、未确保车辆安全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期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天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原告贾小红对自己的安全疏于防范,乘坐非客运车辆,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天成赔偿贾小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7912.76元的80%即54330.21元,剩余13582.55元由贾小红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1548元,原告承担310元,被告承担1238元。以上款项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272481010400073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宇代理审判员 赵建国人民陪审员 罗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惠小娟 关注公众号“”